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建簡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時瑋辰
- 法定代理人陳永奇
- 原告永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鄭木田即傑盛工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94號 原 告 永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奇 訴訟代理人 李永昌 被 告 鄭木田即傑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3、第91至92頁)及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前於112年10月30日由被告承攬屋頂抓漏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於報價單說明欄內敘明保固5年 ;嗣於114年3月,原告發現被告原施作系爭工程部分又有滲漏,遂於同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詎被告 於同年4月7日來電告知不會派工修繕,被告顯已違反保固之責,原告只好另覓廠商進行修繕,並支出新臺幣(下同)663,800元工程款等情,並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統一 發票、聯邦銀行匯款憑條、存證信函、訴外人祁凱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滲漏處照片(本院卷第15至51頁)為證。被告則辯以系爭工程在原告付完款後,雙方合作關係即已結束;且原告所提出之保固契約為任何人都可以隨機打印的報價單,原告當初係告知要請款就要被告蓋章,兩造間實無保固契約存在;另系爭工程並無問題,被告有到現場查看,原告所主張之漏水與被告無關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後,於114年3月發現原施作又有滲漏,被告應負保固修繕責任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觀以原告提出之滲漏處照片及訴外人祁凱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至多僅能證明屋頂確實有滲漏現象且由訴外人祁凱有限公司進行修繕,惟該滲漏處與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間有何關聯,原告並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作為證明。既然無法證明該滲漏處與系爭工程有關,則原告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原支付款項,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62,4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詹昕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建簡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