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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80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彥吉

板救字第53號

原告
黃國彥
被告
何恩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在臺南市安南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其健保、勞保均投保在址設臺南市安平區之天馬星空餐飲有限公司等情,亦有被告勞保、健保資料查詢結果、天馬星空餐飲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原告不僅設籍臺南市,客觀上其日常就業活動亦在臺南市,主觀上顯有在該處久住之意思,要屬明確。從而,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南市,應堪認定。原告起訴時雖陳報被告臺北市之住址,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該址為被告之住所。另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契約涉訟,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中和區等語。然遍觀原告所提出之「房屋點交協議書」,兩造不僅並未在該協議書中有合意清償地之約定,且該協議書亦未約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原告所請求之「納骨塔辦理手續費新臺幣35,000元」,故原告以上詞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實非可採。

三、基上說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板救字第53號),依上開說明,亦應移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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