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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陳彥吉

  • 原告
    許皓倫
  • 被告
    鄭鈺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許皓倫 被 告 鄭鈺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12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1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15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請求被告金錢給付之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5,247元,嗣變更請求為333,639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4時35分許,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往保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文化路135巷口,欲左轉文化路135巷時,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仍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左轉文化路135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機車受損,並受有右肩脫位合併關節唇盂破裂、左膝、左肩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53,639元、薪資損失210,000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7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6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已因此經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此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故經過為真實。自該等事故發生過程以觀,被告未按規定轉彎,明顯違反注意義務,具有過失,則其就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受傷之部分,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依上開民法規定,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五、茲就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機車維修費53,639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經維修,須支出機車維修費53,639元(含衣物修改費700元)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機車維修單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向原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5至149頁)。原告又自陳:其於事故發生後,係先將系爭機車送洸瑛車業估價,結果如附表編號14之單據所示,其實際維修項目,則如附表編號17之單據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⒉經本院比對附表編號17、編號14所示單據,可見原告於第一次估價時,系爭機車受損項目係包含「車台驗車、引擎吊架、左側殼、左扶手、中柱、H殼、左邊條、右邊條、前土除 、扣子、手柄前蓋、改裝拉桿、G6後視鏡、握把、前輪胎、前叉組、三角台、前輪輪芯(白鐵)、水箱精、大燈支架」等項目(即附表編號14,共39,960元),至原告實際維修之項目,則為「車台更換、扣子、三角台、前輪白鐵軸芯、水箱精、大燈支架、前後剎車油、大燈芯」等項目(即附表編號17,共23,950元)。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7所載項目,既為原告實際支出修理之項目,則其所示之23,950元,自堪認係修理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又附表編號14之單據,扣除與附表編號17重複之項目後,僅餘17,610元。準此,系爭機車維修所需費用,即應認定為41,560元(計算式:23,950元+1 7,610元=41,560元。)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部分受損,有些其係自備零件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其餘編號之單 據為證,然就部分項目與附表編號14重複之部分,本院已加已考量計算如上,另就未與附表編號14重複之部分,因非事故發生後經估價所需維修之項目,要難憑原告所提單據,即認確係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機車之損壞部位,附此敘明。 ⒋系爭機車於102年6月出廠,有本院查詢之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明顯已逾3年法 定耐用年限,故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經扣除折舊計算後,即為4,156元。原告固又主張,系爭機車曾於112年4月維修 ,故部分零件應自該時主張折舊等語,並提出如祐泰車業之維修保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惟查,依祐泰 車業之估價單所示,原告當時係維修「雷霆王180汽缸、搪 缸汽門、雷霆王凸輪軸、大阿哥100普利珠」等項目,明顯 與因本件事故經估價、實際修繕如附表編號14、17之估價單項目不同,故此部分項目,依上說明,無從認定係本件事故所致,自無另行計算折舊之理,併予指明。 ㈡薪資損失210,000元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應以30,000元計算等語,業經其提出顯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依原告所提各份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於113年3月15日經醫囑建議休養1個月,並接受關節鏡修補 手術,後原告持續門診治療,分別於113年4月29日、113年6月13日、113年7月18日經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其中113年6 月13日之醫囑,更再次建議原告手術治療(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由此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日即113年3月15日,即有休養必要,且原告遲至113年6月13日,仍未實施手術治療,並於113年7月18日,仍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故自113年3 月15日起計算至113年7月18日之3個月後,原告主張7個月應休養不能工作,顯屬可採。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10,000元,即應准許。 ㈢慰撫金70,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之不法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㈣基此,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84,156元(計算式:4, 156元+210,000元+70,000元=284,15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4,156元,即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回證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編號 日期 廠商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3年3月23日 巨鉑科技 雷三原廠前推 2,800元 本院卷第51頁 運費 30元 本院卷第51頁 2 113年3月26日 和順企業社 機車零件(原告自行註記主水箱總成:水箱、風扇、水管) 2,388元 本院卷第51頁 3 113年3月25日 鎔晟企業 機車零件(原告自行註記KOSO傳動蓋) 1,260元 本院卷第51頁 4 113年4月21日 洸瑛車業 大灯芯2只 600元 本院卷第53頁 5 不明 不明 機車握把 220元 本院卷第53頁 後視鏡 360元 本院卷第53頁 手剎車拉桿 1,800元 本院卷第53頁 油門內管 70元 本院卷第53頁 6 不明 蝦皮(具體廠商不明) 雷霆王外蓋 290元 本院卷第53頁 7 113年4月18日 蝦皮(具體廠商不明) 水箱下罩(原告自行註記) 460元 本院卷第53頁 8 113年4月19日 禾豐機車行 不明 290元 本院卷第53頁 9 113年4月7日 東靖工作室 雷王強化吊架 2,000元 本院卷第55頁 10 113年4月5日 林昱名 前叉(原告自行註記) 3,470元 本院卷第55頁、第133頁 11 113年4月17日 黃韋騰 機車零件(原告自行註記前叉) 3,950元 本院卷第55頁 12 113年4月17日 駿馬車業行 外胎 2,600元 本院卷第55頁 13 113年4月15日 宜興汽車烤漆(原告自行註記) 烤雷王珍珠白 5,500元 本院卷第55頁 14 113年3月26日 洸瑛車業 項目詳卷 39,960元 本院卷第59頁 15 113年5月20日 洸瑛車業 項目詳卷 31,500元 本院卷第61頁 16 113年4月29日 洸瑛車業 項目詳卷 2,000元 本院卷第63頁 17 113年3月26日 洸瑛車業 項目詳卷 23,950元 本院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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