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38號
- 原告
- 勁碩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靜秀
- 訴訟代理人
- 楊本賢
- 原告
- 楊本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秀菊律師
- 被告
- 金標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豐州
- 訴訟代理人
- 李仲豪
- 被告
- 蕭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49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除請求細項更正如附表所載外,其他事實理由如附件的民事起訴狀所載(即本院卷第11-21頁)。
二、被告抗辯:原告勁碩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勁碩公司)的車損部分,他們的保險公司已經賠付了,所以我們已經把這個賠償款項賠給他們的保險公司了;至於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165元,無意見;價值減損部分,我們認為原告所提出的證據根本看不出來是怎麼判斷減損金額的;營業損失部分,我們同意給付維修期間(16天)的營業損失費用,共17,325元,其餘部分不同意;另外原告楊本豪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同意給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5-187頁):
㈠、被告蕭振東在民國112年6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2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前車發生碰撞後,前車再推撞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件貨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貨車受損。
㈡、本件貨車因受損而需要的維修費用為58,702元。
㈢、被告不爭執原告勁碩公司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衍生出來的停車費用2,165元之損失。
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勁碩公司的營業損失17,325元。
㈤、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蕭振東係受僱於被告金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標公司),且在執行職務,根據民法第188條,若被告蕭振東係要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金標營造有限公司也要連帶負責。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7頁):
㈠、原告勁碩公司請求車輛維修費用58,702元,無理由?
㈡、原告勁碩公司請求本件貨車受損後不能使用之營業損失375,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勁碩公司請求本件貨車之交易價值減損120,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楊本豪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各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勁碩公司請求車輛維修費用58,702元,無理由: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所稱之「保險人之代位權」,本質為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被保險人即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即生債權移轉效力。
2、本件原告勁碩公司自陳本件貨車的車損確實已經保險公司賠付(本院卷第184頁),基此,此部分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根據法律的規定轉移到保險公司,原告勁碩公司已經沒有這部分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了,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然無理由。
㈡、原告勁碩公司得請求營業損失17,325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就17,325元部分,因被告同意給付,故此部分之請求屬於有理由。
3、至於其他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勁碩公司所提出用以證明營業損失的證據為汽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本院卷第49-55頁),然該等證據顯示,租用人根本不是原告勁碩公司,故本院尚難逕予認定此開證據之內容確實能證明原告勁碩公司確實有除了上開17,325元以外的營業損失,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勁碩公司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即本件無從認定原告勁碩公司此部分主張屬實,故此部分原告勁碩公司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㈢、原告勁碩公司請求本件貨車之交易價值減損120,000元,無理由:如前所述,原告勁碩公司就本件貨車之交易價值減損120,000元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勁碩公司所提出的證據是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估價單2張(本院卷第67-69頁),然該估價單上根本沒有寫任何估價之方式、原因,第一張估價單記載「中古車價 預估41萬元」,第二張估價單記載「中古車價 預估29萬元」,從該估價單根本無法看出為何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會做出這樣的估價,該價格敘述如天外飛來一筆,毫無理由,故本院認為此開證據之證明力根本不足以證明本件貨車確實有120,000元的價值減損,基此,本院認為原告勁碩公司此部分的主張,尚有可疑之處,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勁碩公司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即本件無從認定原告勁碩公司此部分主張屬實,故此部分原告勁碩公司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㈣、原告楊本豪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無理由:原告楊本豪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身心痛苦異常,但未詳述其有何具體權利受損害(本院卷第13、19頁),直至言詞辯論時才陳稱其受有健康、名譽、信用的損害,然原告楊本豪在警詢自陳其並未受傷,故本院難以認定原告楊本豪有何健康權受損之狀況。再者,本件只是一個普通車禍,原告楊本豪沒有詳細說明、舉證對其名譽或信用有何減損之處,另考量一般社會通念,車禍通常屬於單純意外事故,客觀上也沒有什麼人會把一件車禍(尤其自己並無過失的狀況)跟名譽、信用貶損做連結,故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尚有可疑之處,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楊本豪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即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楊本豪此部分主張屬實,故此部分原告楊本豪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㈤、基於以上所述,原告勁碩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9,490元(計算式:停車費用2,165元+營業損失17,325元)。原告楊本豪則無可得請求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勁碩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勁碩公司19,490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人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原告勁碩機電有限公司 修車費用 58,702元 2 同上 營業損失 375,000元 3 同上 停車費用 2,165元 4 同上 車輛價值減損 120,000元 5 原告楊本豪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