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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謝○儀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朱○盈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垚祥律師
被告
藍若勻
訴訟代理人
黃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87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件原告謝○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少年及兒童身分之資料;另因朱○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原告之身分,爰一併遮隱朱○盈之姓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又明知血糖機之採血筆裝有針頭,如以針頭刺人手指,會造成穿刺之傷害;且依原告之長相、身型,可預見其係未成年人,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0時起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早餐店門口擺攤,使用血糖機實施量測血糖之醫療業務,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見原告行經此處,被告未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即使用血糖機之採血筆刺入原告之右手無名指,以取得原告之血液(下稱系爭採血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無名指穿刺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血糖機之採血筆因懷疑為受檢者所共用,而有傳染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下稱HIV)及B型肝炎之危險,致原告整日擔心受怕,心理壓力過大,而有焦慮狀態,是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10元,其中201,2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2,770元自114年6月18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係基於原告之同意方以血糖機之採血筆刺入原告右手無名指,所為與侵權行為無涉;縱其誤認已得被告同意,其行為亦屬過失,與故意無涉,縱應苛責,亦應較故意為輕;另系爭採血行為係於112年12月30日,原告至114年6月3日始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求診而經診斷有焦慮狀態,是否與系爭採血行為有因果關係,已屬有疑;又現今檢測HIV病毒僅需21日即得檢出是否感染,原告既早於113年1月2日就診,則經21日即可檢出結果,而檢測結果亦顯示為無異常,自無所謂心理壓力過大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對原告為系爭採血行為,原告並因之受有右側無名指穿刺傷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且經本院114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基於故意而為系爭採血行為等詞,雖為被告否認,然自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偵查及審理時所供述其帶社團提供測血糖之設備、耗材給民眾檢測,其詢問原告要不要測血糖,原告沒有說不要,好奇一直看,其看原告蠢蠢欲動,就用採血的針幫原告測血糖,其有問原告說要不要自己扎,原告都沒回話,其就說不然我幫你,其就幫原告扎針,其跟原告說她空腹血糖有點高,小朋友如果高血糖自己都不知道,對她未來影響很大等語(見偵卷第55頁、本院114年度醫訴字第2號卷第121頁),足見被告當時顯知悉原告非成年人,且原告並未明確表示同意,當時亦未取得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等節,堪以認定,被告前開辯稱其非故意僅係過失,且得原告同意得阻卻違法等詞,不足採憑。

⒊是依前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對原告為系爭採血行為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是倘權益侵害與損害之間不具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自非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亦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並非毫無邊際,仍應綜合各項事證,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因之所生實際損害間劃定合理請求範圍,以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之法價值判斷,旨在合理地移轉或分散因侵權行為而生損害之目的。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致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等詞。經查:

⑴原告於被告對其為系爭採血行為之翌日,即至新泰綜合醫院急診,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費用,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另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醫療費用部分,均係前往感染科就診,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各次就診均係就「人類免疫不全病毒之接觸和疑似暴露」而為門診複查(見本院卷第79頁),而自感染HIV病毒致可被檢驗出感染時間即空窗期,最快需21日(3至12週)可檢測出是否感染等節,亦有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站說明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亦即至多離接觸或疑似暴露之日起3月即可透過檢驗排除感染HIV病毒之疑慮,是原告主張因系爭採血行為而有至感染科復診檢驗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依前開說明,此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即應以3月為適當期間,於該期間內所支出醫療費用方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費用支出,均係於事發後3月內所為複診檢驗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至附表二編號1、4部分則難認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

⑶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採血行為致其擔心有受感染風險,故至輔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並經診斷有焦慮狀態,因而有支出附表二編號6所示醫療費用等詞,雖據原告提出輔大醫院114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95頁)。然查,上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診斷僅列載「焦慮狀態」,本院尚無從判斷是否確肇因於系爭傷害,已難認原告主張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具相當性及必要性;何況,原告前開就診日為114年6月3日,已逾前開所述自離接觸或疑似暴露之日起3月得檢驗出是否感染病毒之期間,且原告亦已於亞東醫院複診檢驗結果無異常,有原告所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而依常情既已能排除感染之風險,客觀上實難認仍有焦慮疑病之恐懼而具有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相當因果關聯,縱原告仍有個人主觀上之擔憂,亦難認被告應就此逾越其侵權行為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損失等節,然原告所受傷勢既僅係右側無名指穿刺之傷害,實難認系爭傷勢有何致原告有何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代步就醫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前以書狀稱其就讀國小六年級,係單親家庭,需仰賴母親扶養,其母為低收入戶;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資力約30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121至122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之年齡及其所受傷勢程度,再佐以原告因系爭採血行為而於接觸或疑似暴露至得檢驗出是否感染病毒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10,64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就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見附民卷第3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640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均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450元 ⑴新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頁)。 ⑵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單據。 640元。 2 就診交通費用 2,560元 114年6月3日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93頁) 無理由。 3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亞東醫院11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輔大醫院114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學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79、81、97、99至101頁) 10,000元。 請求金額合計:  204,010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10,640元
編號 就診醫院 科別 日期 金額 證據資料 1 亞東醫院 感染科 113年4月11日 200元 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87頁。 2 亞東醫院 感染科 113年1月2日 150元 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83頁。 3 亞東醫院 感染科 113年1月4日 200元 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85頁。 4 亞東醫院 感染科 113年8月19日 370元 本院卷第89頁。 5 新泰綜合醫院 急診科 112年12月31日 290元  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91頁。 6 輔大醫院 精神科 114年6月3日 240元 本院卷第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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