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時瑋辰
- 法定代理人賴昌德、楊大中
- 原告岳泰峰範社區管理委員會
- 被告捷流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岳泰峰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昌德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捷流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大中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80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8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5、83至90、97至101、195至197頁)及民國114年5月19日、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是否為承攬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承攬契約,並提出被告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憑,而被告則辯稱本案係原告向被告公司訂購3只 新的逆止閥,並由被告公司協助進行現場拆換及安裝之作業。經查,前開報價單記載「含現場拆換工資」等語,是依前開裁判意旨,本件除重在3只新的逆止閥安裝完成, 亦重在財產權(即3只新的逆止閥)之移轉給原告,故本 件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先予敘明。 (二)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1.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13年6月24日完成3只逆止閥之安裝完 畢,而被告則辯稱須檢查每個逆止閥之功能是否能正常運作,並須待測試完成後,始算正式完工。經查,被告既已完成3只逆止閥之安裝及交付,依據前述判決要旨,該工 程即屬已完工,不能因尚未測試、驗收或有瑕疵,即謂工程未完工,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完工等情,並非可採。(三)原告是否得主張被告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5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 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 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3只逆止閥方向安裝錯誤等情,被 告辯稱不能確認,請求傳喚被告於113年6月24日派至現場安裝前述3只逆止閥之員工王永榕等語。經本院傳喚證人 王永榕到場作證,其證稱3只逆止閥確實有方向安裝錯誤 (本院卷第217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將3只逆止閥方向安裝錯誤。被告所完成之工作既有瑕疵,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若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前述法條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四)系爭損害是否為被告工作瑕疵所造成?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原告主張被告將3只逆止閥方向安裝錯誤,導致於113年6 月25日社區機電人員將操作面板復歸為「自動」時,逆止閥失去原本止水之功能,水從機房內浸出,並漫延滲入至公共區域管道間、電梯機坑內等多處,致系爭社區及社區內住戶均遭到水損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被告則辯稱此為原告未經被告安裝人員進行功能測試之情況下逕行開機啟動所致。 2.經查,被告雖傳喚其員工王永榕作證,經證人王永榕證稱其於安裝逆止閥前中後均有提醒原告之社區總幹事張奕碁,開機使用前要通知被告安裝人員到場先進行測試,然而此與證人張奕碁之證詞不符,且被告復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作為證明,則難認兩造有就開機啟動前應通知被告安裝人員到場進行功能測試一事進行約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3.況且,被告所謂之「功能測試」,經證人王永榕證稱就是啟動幫浦進行送水(本院卷第217頁),此與113年6月25 日原告社區機電人員蔡學鑫將操作面板復歸為「自動」之動作相同,而蔡學鑫復歸為「自動」後因無法持壓而有異常,僅不到10秒蔡學鑫就立刻關閉,但因逆止閥裝反水會回到水塔,關閉後水還是會繼續流出而造成系爭損害,亦經證人蔡學鑫於本院作證屬實(本院卷第215頁),是被 告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系爭損害為被告將3只逆 止閥方向安裝錯誤所導致,原告所為並無過失且並無造成損害之擴大,已可認定。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305,194元,並提出列表、單據 、社區簽呈及附件為證,而被告則辯稱依據原告所提出原證4-1、4-2、4-3之轉帳傳票及存簿,原告實際支付之修 繕費用金額,應僅有288,214元(136,775+25,527+17,970+48,970+54,970+4,002=288,214)。經查,原告固不否認 關於原證2所列「新源宏石材行」16,800元之報價單,目 前僅是報價尚未施作及付款,惟上開報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事故受損情形相符,堪認上開報價單所列確為大理石地板修復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項目及費用,縱原告尚未施作及付款,亦仍可依該報價單認定系爭大理石地板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金額,是被告前述所辯應無足採。至於剩餘之差額180元,原告主張是匯款手續費,此部分亦 有原告轉帳傳票之記載為證(本院卷第169至17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5,194元,應屬有據。 (六)至被告辯稱就系爭3只逆止閥35,385元買賣價款部分因原 告尚未給付而應予抵銷等情,而原告就此並未爭執,可認原告確未給付被告系爭3只逆止閥買賣價款35,385元,此 部分主張抵銷應有理由。 (七)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9,809元(計 算式:305,194-35,385=269,809)。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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