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125號
- 原告
- 林崑熙
- 被告
- 郭明珠
- 湯美珠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崑熙新臺幣72,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湯美珠新臺幣12,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往山上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23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向前行進,於駛入原車道之際與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由原告林崑熙所騎乘並搭載其妻即原告湯美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人車倒地,原告林崑熙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原告湯美珠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原告2人進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崑熙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湯美珠10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林崑熙部分:
1、原告林崑熙請求醫療費用80,000元,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原告林崑熙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80,000元的損害,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林崑熙都沒有提出任何有關於醫療費用的單據,原告林崑熙此部分之主張,尚有可疑之處,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林崑熙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即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林崑熙此部分主張屬實,故此部分原告林崑熙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2、原告林崑熙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0,000元,無理由:原告林崑熙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有不能工作損失20,000元的損害,然原告林崑熙並沒有提出有關的證據(例如不能工作的證明、扣薪證明)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逕認原告林崑熙主張為真實。
3、原告林崑熙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72,000元為適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崑熙、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6頁、不公開卷),且原告林崑熙因本件車禍受傷(骨折),已經影響到原告林崑熙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林崑熙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崑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2,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原告湯美珠部分:
1、原告湯美珠請求醫療費用20,000元,無理由:本件原告湯美珠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20,000元的損害,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湯美珠都沒有提出任何有關於醫療費用的單據,原告湯美珠此部分之主張,尚有可疑之處,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湯美珠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即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湯美珠此部分主張屬實,故此部分原告湯美珠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2、原告湯美珠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2,000元為適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湯美珠、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6頁、不公開卷),且原告湯美珠因本件車禍受傷(挫傷、擦傷),已經影響到原告湯美珠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湯美珠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湯美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崑熙72,000元;給付原告湯美珠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始具狀提出的主張,本院無從審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訴訟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