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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12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佘杺宸(原名:佘佳宜)
被告
李進雄
訴訟代理人
蔡廷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284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8,612元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9,672元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8,2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1,8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2,9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1月25日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121巷18弄往連城路249巷方向行駛,行經連勝街121巷18弄巷口時,本應注意左側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近上開巷口時,原行駛在巷道靠外側處,逐漸放慢車速幾近停止,並在未查看左後方來車動態情形下,驟然向左偏行至巷道中央處,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曾碧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自被告左後方駛至,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下肢多處扭挫傷、腹壁及右肩及右腕挫傷、右上臂、右膝挫傷、右側上下肢多處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右側尺神經麻痺、疑有頸椎第6節及第7節神經病變、非特定的焦慮症及廣泛性焦慮症等傷害。嗣經訴外人曾碧姬將本件事故所生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列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7萬1,962元。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600元(均零件費用)。

⒊薪資損失1萬7,382元。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25日(全日)、同年1月29日(全日)、同年2月8日(全日)、同年3月8日(全日)、同年4月18日(半日)、同年8月2日(半日)、同年8月28日(全日)、同年9月11日(全日)、同年10月22日(半日)、同年11月7日(半日)、同年11月12日(半日)因傷接受治療,於上開期間請假,受有共計8.5日,每日以2,057元計算之薪資損失。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⒌上列損失合計29萬2,944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2,9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㈠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所載之肇事原因均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請求如下之損失,被告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應僅有挫傷,是原告於永和明師中醫診所、新意中醫診所自費接受之治療,即自費4,300元、3萬0,150元部分,難認有必要性。

⒉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請求依法計算零件折舊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高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月薪不足3萬元,請求本院依法酌減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未注意左側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而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元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證明單、永和明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收據及自費收據、新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收據明細及自費收據明細、舜興車業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請假證明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健保櫃檯投保記錄、周伯翰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收據、雙和醫院檢查報到單、原告玉山銀行存摺、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薪資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2、23至30、31至36、37至48、49至51、53至55、57至67頁、本院卷第47、49、87至90、91至145、147至149、189至199、207至213頁);另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腹壁及右肩及右腕挫傷、右上臂、右膝挫傷、右側上下肢多處挫傷、右側尺神經麻痺、疑有頸椎第6節及第7節神經病變、非特定的焦慮症及廣泛性焦慮症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萬1,962元乙情,固據提出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元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證明單、永和明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收據及自費收據、新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收據明細及自費收據明細、周伯翰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收據及雙和醫院檢查報到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51頁、本院卷第91至149、189至195、207至213頁),惟經被告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於雙和醫院、周柏翰身心醫學診所就診部分:原告因右側上下肢多處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尺神經麻痺、疑有頸椎第6節及第7節神經病變,於113年1月25日起至114年9月6日止至雙和醫院就診;復因患有特定焦慮症及廣泛性焦慮症於114年6月16日至114年8月11日間至周柏翰身心醫學診所就診,有上述診斷證明書、收據明細存卷可佐。惟查,有關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檢出疑罹患頸椎第6節、第7節神經病變,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及原告自113年1月29日起陸續至雙和醫院就診,就診之科別何者與113年1月29日治療車禍之傷勢有關等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雙和醫院,函復結果略以:①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及114年5月29日經肌電圖檢查結果,檢出疑有頸椎第6節及第7節神經病變,均係本件事故後檢出,無法證明與車禍具因果關係②原告於雙和醫院急診科、神經外科、復健科、骨科之就診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此有雙和醫院114年12月2日雙院歷字第114001316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59頁),綜上可知,原告雖於113年11月12日經檢出疑罹患有頸椎第6節、第7節神經病變,惟此難認為本件事故所致,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分別於雙和醫院、周柏翰身心醫學診所就診,惟其中僅於急診科、神經外科、復健科、骨科之就診,與本件事故有關,而原告迄今未提出其於雙和醫院精神科、周柏翰身心醫學診所就診之原因與本件事故有關之事證,難認原告所受之疑似頸椎第6節及第7節神經病變、特定焦慮症及廣泛性焦慮症等病症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周伯翰身心醫學診所支出之就診醫療費用260元、270元、440元,以及至雙和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590元,合計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560元之損失,應屬無據。

⑵原告於元慶中醫診所、永和明師中醫診所、新意中醫診所就診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因腹壁及右肩及右腕挫傷、右上臂、右膝挫傷、右側上下肢多處挫傷,分別至元慶中醫診所、永和明師中醫診所、新意中醫診所接受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收據明細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上述中醫自費治療與原告傷勢間欠缺合理性等語。惟查,本院就原告於永和明師中醫診所、新意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之原因及內容為何?是否均與治療原告系爭傷害所必要等節,分別函詢永和明師中醫診所、新意中醫診所,其中永和名師中醫診所函復略稱:①原告自述於1月25日車禍,致其右側上肢下肢等部位疼痛,經診斷原告受有右上臂挫傷(後續照護)、右膝挫傷(後續照顧)。②原告來所治療內容為:針灸、傷科藥水及拔罐等,皆係針對原告所受上述傷勢所需開立藥物及處置等;新意中醫診所稱:①原告自述於1月25日車禍,右肩、右髖、右下肢多處疼痛,且右手抬舉痠痛麻,經診斷原告受有右肩及下背髖關關節、髖部及下肢等多處部位有挫傷之抬舉痛、痠麻、無力等因挫傷導致之後續症狀。②原告治療內容為:針灸、小針(俗名小針刀)、拔罐、傷科藥水等,均係針對原告挫傷所需之傷科處置内容等語,此有永和明師中醫診所114年9月18日函、新意中醫診所114年9月18日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19、233頁),準此,原告請求永和明師中醫診所、新意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支出,即屬有憑。被告辯稱上述中醫診所自費支出與本件事故欠缺關聯性、必要性等語,要非可採。是以,稽核卷附原告上揭醫院、診所之醫療費用項目,均屬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萬0,542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3,60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有舜興車業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機車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末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為100年3月,並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25日,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替換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6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需進行復健因而請假8.5日,受有薪資損失1萬7,382元等語,業據提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請假證明單、原告玉山銀行存摺、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薪資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67頁、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復參原告所提薪資明細所示,原告每月薪資6萬1,7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7,842元(計算式:6萬1,700元/30X8.5=1萬7,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項目僅請求1萬7,382元,堪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8,284元(計算式:7萬0,542元+360元+1萬7,382元+3萬元=11萬8,284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8,61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9,672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陳怡伶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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