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139號
- 原告
- 郭巧妍
- 被告
- 朱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58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倩倩」、「老馬識途」、「浩瀚星空」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朱國元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蕭雯雅」之帳號與原告互加好友,「蕭雯雅」即每天噓寒問暖,並傳送相關股票投資訊息以博取郭巧妍信任,且邀請其加入投資群組、傳送「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又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維雄」、「羅大林」之人給郭巧妍,「羅大林」旋以假投資之話術,使郭巧妍陷於錯誤,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上客服」取得聯繫,與之相約於113年6月7日17時15分許,在住處之社區警衛室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被告即依暱稱「浩瀚星空」之人指示,影印其上已印有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之印文1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已印有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紙及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朱國元」識別證1件(下稱本案識別證)後,遂於同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並出示本案識別證,藉以取信郭巧妍而為行使,並在上開車內面交50萬元後,被告再提出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填寫日期、金額等資料,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各1紙(下稱本案合約書、存款憑證),並當面交予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約、收取上開款項等旨,足以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被告再依暱稱「浩瀚星空」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攜至某公園內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