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181號
- 原告
- 客易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季欣
- 訴訟代理人
- 葉佳鳳
- 被告
-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支票2紙(下合稱本件支票),而本件支票均係由被告所簽發,原告持本件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有本件退票理由單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頁):附表所示的本件支票均為被告所簽發,現由原告持有。
四、本院之判斷: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具有「認票不認人」之特性,以助票據之流通與交易之安全,是本件被告既然簽發本件支票,則執票人即原告原則上就能依法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然簽發了本件支票,依據支票文義,被告就應負票據上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1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7,000元 WC0000000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2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7,000元 WC0000000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