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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18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客易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季欣
訴訟代理人
葉佳鳳
訴訟代理人
葉雲貴
被告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詎料,113年11月30日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竟未獲兌現,且原告迄未清償票款新臺幣(下同)214,000元之債務,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之票款及利息,應有理由。

二、被告則以:目前暫時沒有能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WC0000000 107,000元 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2月2日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WC0000000 107,000元 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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