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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黃柏辰
訴訟代理人
顏惠茹
被告
黃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鶯桃路472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後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2,134元、不能工作損失125,168元、機車車損80,100元、牙齒重建費用187,30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5,850元。以上共計650,552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判處「黃肇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2,134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輔具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均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每月薪資34,450元,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5,168元,並提出源信企業社在職薪資證明書及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18日並宜休養3個月,是堪認原告有3個月又18日之薪資損失,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124,020元(計算式:34,450/3018+34,4503=124,02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85,850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5,850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6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機車受損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原告主張訴外人嚴惠茹所有NDJ-1921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毀損不堪使用而報廢,嚴惠茹並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照、汽機車各項異動書、慶宏機車行之估價單為證,原告雖未能提出原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該該機車出廠年份為109年6月,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12年7月,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市價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機車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以80,1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為30,000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㈤牙齒重建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故需支出牙齒重建費用187,300元,並提出誠悅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及X光照片等件為證,惟依前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及刑事判決均未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牙齒受傷,故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牙齒受傷即屬有疑,另原告提出之牙依收據及X光照亦未能解釋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有需要植牙或其他治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本院自難惟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386,154元(計算式:172,134元+124,020元+60,000元+30,000=386,154元)。

四、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亦有明文。原告已受領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50,890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補償金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5,264元(計算式:386,154元-50,890元=335,264)。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5,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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