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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告
吳芊橞即鼎裕餐飲

撈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芊橞即鼎裕餐飲於民國110年7月6日,邀同其餘被告吳芊惠(原名:孫安雅)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詎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吳芊橞即鼎裕餐飲僅攤還部分本金277,409元,尚欠原告本金222,591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等未還,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吳芊橞即鼎裕餐飲清償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牌告利率查詢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函及回執聯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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