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陳怡伶
- 原告陳淑美
- 被告項品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陳淑美 被 告 項品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2月14日起,向被告購買如附 表所示安朵妃時尚美學館(土城館)之美體課程。詎原告僅使用18堂之課程,被告所經營之安朵妮時尚美學館(土城館)即因經營不善宣告倒閉,致原告受有購買美體課程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元9,200元,爰依兩造美體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 聲議字第335號處分書、安朵妃時尚美學館課程紀錄表暨收 據、存款憑條及錄音光碟等件為證(見114年度重簡字第720 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43頁至第48頁),核認無訛。又原告經營 之安朵妃時尚美學館(土城館),於114年2月25日經廢止營業登記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可稽(見限 閱卷)。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安朵妃時尚美學館(土城館)已倒閉等情,未據被告爭執,是上開美體課程既因安朵妃時尚美學館(土城館)已倒閉,被告無法再為履行上開美體課程之給付,核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本諸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22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見重簡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編號 時間 購買品項 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2月14日 美體課程40堂 2萬4,000元 2 108年12月24日 儲值2萬元 2萬元 3 108年不詳日期 儲值5萬元 5萬元 4 109年10月9日 價值10萬元之儲值卡 9萬6,000元 5 110年4月20日 美體課程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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