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白承育
- 法定代理人李嘉祥、楊國隆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喬立斯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范詩涵 被 告 喬立斯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喬立斯有限公司(下稱喬立斯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邀同被告楊國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限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7年8月17日止。利息按中華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 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目前為2.295%),約定 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自112年9月17日開始償 還。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違約金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喬立斯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4年6月止,依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上開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喬立斯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26,85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 經催討未獲置理。而被告楊國隆既為被告喬立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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