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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7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雲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珀
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玟樺
被告
李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向原告購買鎢鋼圓棒,買賣價金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10,966元,被告卻拒不清償。為此,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清償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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