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陳彥吉
- 當事人洪秀蘭、陳塏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洪秀蘭 訴訟代理人 李建君 被 告 陳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7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12巷往 裕民路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貿然在巷內迴轉,適訴外人李建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自對向 駛來,被告遂與原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290元、診斷證明費用170元、營養調理費用1,499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62,244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8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2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至骨科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之180元、診斷證明費用170元、營養調理費1,499元,惟認為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中就中醫部分所為支出,並無必要,且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其提出之薪資金額純係個人主觀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 文、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時地,因貿然迴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因此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 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實。是以,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30,29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勢,至聖和中醫診所(下稱聖和中醫)、晟揚骨科診所(下稱晟揚骨科)就診,分別支出30,140元、180元,並同意醫療費用以共計30,290元計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經被告否認,辯稱除晟揚骨 科之就診費用180元外,其餘中醫支出並無必要等語。經查 ,原告於事故當日前往晟揚骨科就診,經診斷為左足挫傷,後於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至聖和中醫治療共90次等情,分別有晟揚骨科、聖和中醫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就晟揚骨科之醫療費用180元,被告已同意賠償,則原 告請求此部分支出,自屬有憑;惟就聖和中醫治療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挫傷傷勢應屬輕微,殊難想像原告有持續至中醫治療半年以上之必要。況依原告所提聖和中醫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實亦難以認定原告所受傷勢,究竟有何以中醫長期治療之必要。準此,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僅以晟揚骨科之180元為度,方為有憑。 ㈡診斷證明費用17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經被告表示同意賠償,自應准許。 ㈢營養調理費用1,499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經被告表示同意賠償,自應准許。 ㈣不能工作薪資損失62,244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2,244元等語,但查,本件原告迭經本院於開庭通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證明其有不能工作必要之證據。原告既自始不能證明其有何因傷應休養而不能從事工作之情形,則其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自屬無憑。 ㈤精神痛苦之慰撫金88,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過失不法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8,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元,方屬允當。 ㈥基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31,849元(180元+170 元+1,499元+30,000元=31,849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合意本件原告領取之強制險給付以29,000元認定等語,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在該受領強制險給付之範圍內,業經獲得填補,是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該強制險給付,而為2,849元(計算式:31,849元-29,000元=2,849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49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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