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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陳彥吉
  •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 當事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曹宸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 告 曹宸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3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7時2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43公里600公尺處中外車道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時,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林歆穎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5,225 元(含工資費用13,336元、烤漆費用27,929元、零件費用83,96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本文亦有明文。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並已賠付125,225元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駕照、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服務維修費清單暨估價單、道寬汽車商行出具之認購單暨修配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受損照片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本件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自該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駕車沿國道公路3號北向直行,並由中外車道變換車道 至外側車道之際,與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另被告亦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陳:我從新竹出發欲往板橋送貨,行經事故地點行駛中外車道,由於我欲下土城交流道往快速道路65方向,故我想由中外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因外側車道準備下土城交流道之連貫車陣已經成形,導致我切不進去外側車道,只能先停在中外車道排隊,等待車流空檔切進去外側車道,當我幾乎快要停下,約1、2秒後,我車後方車輛之前車頭碰撞我車後車尾等語。顯見被告已自承其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其未注意與後方之系爭車輛安全距離,且驟然減速,依前揭規則,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又民法第191條之2係推定汽車駕駛人具有過失,本件被告並未舉證推翻上開推定,故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付林歆穎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本文規定,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六、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工資費用13,336元、烤漆費用27,929元、零件費用83,960元,就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12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18日,已使用2 年5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8,290元 (詳如附表計算式)。基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9,555元(計算式:13,336元+27,929元+28,290元=69,55 5元)。 七、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參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可證被告將因駕車變換車道不當之行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即林歆穎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陳:「…我沿國道3號行駛,行經事故地點行駛中外車道, 當時我與前車保持約1-2台車距離,我前方自小貨要從中外 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插入排隊車陣中,自小貨車在變換車道過程中忽然停在中外車道上,我雖然有踩煞車,但我自小客車前車頭碰撞自小貨後車尾一次而肇事」、「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20-30公里」等語,是系爭車輛於行駛中經過本件事 故肇事路段,而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當屬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謂亦有過失,其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之肇事因素,依上開規定,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被告應負擔60%、林歆穎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輕為41,733元(計算式:69,555元60%=41,733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733元,及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960×0.369=30,9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960-30,981=52,979 第2年折舊值    52,979×0.369=19,5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979-19,549=33,430 第3年折舊值    33,430×0.369×(5/12)=5,1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430-5,140=28,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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