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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呂安樂

  • 原告
    余亭瑩
  • 被告
    陳莉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余亭瑩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 告 陳莉晴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行經承德路4段81號前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直行,位於其左前方,然被告駕駛8309-RH號之小客車竟偏離車道,其左側車身碰撞原告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肩頸拉傷、右側尺神經病灶、頭部損傷、右側額頭1.5公分撕裂傷 、四肢多處擦傷、右肩及右下腹擦傷、右臉鈍挫傷、腦震盪症候群、背肌拉傷、右髖骨挫傷、右手掌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本件原告之損害,為被告駕駛動力車輛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之機車車身,全部位於第2車道,足證原告並未偏離車道。故而顯係被告之汽車 ,偏離車道,致其左側車身撞到原告之機車,依上,被告顯未注意其左側之情況,亦未能注意保持兩車之間距,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且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難認於本件無過失,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有規定。 ㈢被告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時,竟疏於注意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上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等損害,負擔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被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共支付醫療費用21,112元。 ⒉原告自112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2日,到醫院就診所支付之 計程車資共4,675元。 ⒊依原證2中之2023年11月1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需做震波治療,經向醫院詢問,至少需做6次,每次3000元,是 復健費用共18,000元。 ⒋機車修理及安全帽等費用共17,990元。 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6,400元。本件原告於受傷後,經新光醫院醫生診斷,應休養一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自112年10月16日起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薪為每 小時180元,當月預定工作162小時,惟原告因為受傷不能搬重物及久站,致無法工作,於同年11月2日離職,是原告受 有1個月之薪資損失29,160元。 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97,841元。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 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台大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而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之每月薪資為29,160元,則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9%計算,原告每年所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1,493元(計算式:29,160×12×9%=31,493,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係00年00月0日 生,其受有勞動力減少損害之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12年11月19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滿65歲強制退休 之日即143年10月8日止,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7,841元【計算方式為:31,493×18.00000000+(31,493×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597,84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⒎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之行為 ,足勘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並致其心理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再者原告因本件傷害,至今仍受頭痛之苦,吃止痛藥,已長達1年6個月,尚未治癒,已受盡折磨,爰斟酌雙方身分、地位暨原告所受痛苦等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988,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2年10月19日18時1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段00 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僅係依照車道正常行駛,而與原告於該事故地點發生碰撞,並無侵害他人之權利的行為,也就是並無加害行為。從而,原告於起訴狀所指摘之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並未成立行為與侵害權利之間的因果關係,即所謂的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至於原告於起訴狀第1頁 指摘:「…被告駕駛小客車竟偏離車道。其左側車身碰撞原告 機車等云云…」、第2頁指摘:「…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原告之機車車身,全部位於第2車道,足證原告並未偏離 車道。故而顯係被告之汽車,偏離車道,致其左側車身撞到原告之機車等云云…」。第3頁指摘:「…被告於駕駛小客車, 竟疏於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等云云…」,皆為原告空泛之指摘被告偏離車道、被告撞及原告等云云,並未見有任何證據可茲佐證。又原告於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頁指摘:「…被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騎乘之機車係位於其左前方,被告駕駛汽車之左前車頭與原告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據此,足證原告騎乘之機車係遭被告從右後方追撞。原告之主張應有理由云云…」。不僅未見原告之主張如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駕車)及權利受侵害(財損與非財損)之間,有何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可言。又舉證責任部分,原告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 ㈡另本件交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2月22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已指摘本案僅有原告與被告之陳述,而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犯行,已非無疑,實難僅因原告受有傷害之結果,而令被告負擔過失之責。再按原告針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2月22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起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4年3月20日作成再議無理由之處分書。 ㈢原告於前揭刑事程序後,因認被告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向臺灣新北地方院板橋簡易庭提起告訴。惟查本案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有過失行為且被告僅係依照車道正常行駛,而與原告於該事故地點發生碰撞。是被告與對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碰撞,而致原告受有起訴狀之傷害,而認其所為有何過失,已非無疑,此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之再議無理由之處分書可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被告堅決否認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之責,而觀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858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是告訴人從伊車子左後方撞上來,伊車輛之左側B柱及左後方車門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 撞後,告訴人倒地受傷,告訴人倒地是清醒的等語,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直行在承德路4段往劍潭方向,行駛第幾線車道已忘記了,隨後伊就不清楚車禍事發經過,醒來時已經發生事故並在新光醫院了等語,是本案涉及肇事前、後關係位置及動(行)向問題,由於缺乏明確相關事、跡證,且告訴人無法陳述肇事經過,現場又無監視攝影設備或目擊證人,是本件肇事情形究係被告或告訴人行車時未保持適當距離,除被告及告訴人之各自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從而被告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犯行,已非無疑,實難僅因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而令被告負擔過失之責任,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會結果略以:依現有跡證尚無法確認行駛在不同車道之告訴人、 被告雙方各自於車道內行使且保持安全間隔,雙方不致發生碰撞。囿於無相關錄影畫面、目擊證人作證足夠判斷事故發生經過,經決議本案跡證不足不予鑑定,經再送覆議鑑定,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議決議亦以:跡證不足,不予覆議等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1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21059號函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7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4749號函文各1份附卷足稽,在卷可參,是依卷存之 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過失行為,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難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另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89號處分書,亦認定證據不足 駁回再議,是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原告復未能提出足以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應有過失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依原告舉證,本院自難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可言,綜上,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8,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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