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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陳彥吉

  • 原告
    李東聰簡蘭香
  • 被告
    洪芷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李東聰 簡蘭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被 告 洪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5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東聰新臺幣23,33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蘭香新臺幣93,60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凌晨2時22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 新莊方向行駛,駛至景平路與南華路口前時,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未等待左轉指示即貿然左轉進入南華路,適原告李東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搭載原告簡蘭香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圓通路方向駛至上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李東聰、簡蘭香因此受有下列傷勢及損害:㈠李東聰部分:胸部、頸部、背部、小腿挫傷、下背痛及下肢傳導疼痛、麻木之傷勢,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855元、看護費用300,000元、精神痛苦之 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㈡簡蘭香部分:頭部外傷併輕微 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及傳導痛、右肩、右上肢、右頸及右臉挫傷之傷勢,並受有醫療費用5,385元、看 護費用300,000元、就醫交通費620元、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李東聰2,321,8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簡蘭香3,036,0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故經過並不爭執,惟李東聰之就醫費用,除雙和醫院之費用1,725元不予爭執外,因其 餘醫院診所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又李東聰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需專人照護一事,請求看護費用自屬無理,且慰撫金之請求過高;至簡蘭香部分,被告不爭執醫療費用5,385元、就醫交通費620元,惟簡蘭香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過高,慰撫金請求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勢等情,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又簡蘭香於事故後所受「頭部外傷並輕微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及傳導痛」等傷勢,業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函稱係在事故撞擊後始發生神經傳導疼痛之症狀,此有該醫院函文在卷可稽,足認該等傷勢確為本件事故所致。再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被告因其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擔賠償之責,洵可認定。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李東聰部份: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李東聰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1,855元、看護費用300,000元之損害,業經被告就除雙和醫院之費用1,725元以外之其餘費用,及李東聰具有受人看護必要否認如上,則李東聰自應就其主張之就醫費用如何與本件所受傷勢有關、其因本件事故有何受專人看護必要等節,負擔舉證之責。 ⒉經查,李東聰經診斷病名為胸部、頸部、背部及小腿挫傷,下背痛及下肢傳導疼痛及麻刺感覺,其於112年7月22日至雙和醫院急診就診治療,後因症狀持續且持續復健4個月無明 顯改善,於112年11月9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治療,醫囑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乙情,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由此可見,李東聰於112年7月22日急診後,曾持續針對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治療復健,惟因症狀無明顯改善,始再至雙和醫院神經外科治療,且後續仍需持續追蹤治療。 ⒊李東聰主張其受有如附表所示醫療單據之醫療費用損害,查李東聰至雙和醫院就診所支出之1,725元,業經被告表示不 爭執,則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李東聰主張其至祐嘉骨科診所復健治療,業經其提出單據佐證,且參以前揭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說明,可認李東聰係在本件事故發生,急診治療後4個月內所為復健所支出之費用1,614元(即附表編號6至8、12至18號之單據),核與治療本件事故傷勢有所關聯,應予准許。 ⒋李東聰雖主張其至其餘醫療院所就診,並支出相關費用等語,惟查: ⑴就李東聰至宜達中醫就診之紀錄而言,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自己係因何等緣故就診,難認此部分中醫就診支出費用,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何關聯,自應予剔除。 ⑵就李東聰至新東平診所、德祐診所就診部份,觀之其所提出之收據、藥品明細,其診療所使用之藥品,竟包含治療慢性胃炎、胃痛、上胃腸道潰瘍等症狀之用藥,此明顯與李東聰因本件事故所受,經雙和醫院診斷之傷勢有所差別,自難認李東聰於新東平診所、德祐診所就診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所關聯,同應剔除。 ⑶就李東聰至臺大醫院、中山醫院、永和耕莘醫院就診部份,其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然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說明自己係因何種疾病、傷勢至該等醫院就診,實無從認定該等支出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亦應剔除。 ⑷就李東聰主張其向和欣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商品部分,其雖提出如附表編號3之該公司之出貨明細表為證。查李東 聰購買之商品為「原輔堂廖峻第五代速芯強DM」、「原輔堂致力通醒腦因子DM」、「原輔堂土龍精粹1入」等項目,然 其並未提出相應之醫囑證明有何使用該等商品之必要,故其此部分請求,難認與治療本件事故傷勢間有何關聯,應予駁回。 ⒌李東聰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看護費用300,000元之損害, 然依其所提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有何醫囑建議專人照護之記載,故李東聰此部分請求,實乏舉證,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李東聰與被告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李東聰身體法益之過失不法行為態樣及程度、李東聰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李東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 屬過高,應酌減至20,000元,方屬適當。 ⒎基此,李東聰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339元(計算式:1,725元+1,614元+20,000元=23,339元)。 ㈡簡蘭香部分: ⒈簡蘭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385元、就醫交通費620元,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又簡蘭香因本件事故,經雙和醫院醫囑建議需專人全日照護10至14天等情,有雙和醫院114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上開醫囑紀載,認簡蘭香需專人全日照護日數,應以中間值之12日認定,自係妥適。又本院審酌簡蘭香所受傷勢,兼衡以現今市場客觀行情,認簡蘭香主張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尚屬過高,應以每日2,300元計算,方為允當。從而,簡蘭香所受之看護費損害,為27,600元(計算式:2,300元×12日=27,600元)。再本院考量簡蘭香與被告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簡蘭香身體法益之過失不法行為態樣及程度、簡蘭香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簡蘭香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核屬過高,爰酌減至60,000元。 ⒉基此,簡蘭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605元(計算式:5,385元+620元+27,600元+60,000元=93,605元)。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李東聰23,339元、簡蘭香93,605元,及均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文傑律師雖於114年9月18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請調閱李東聰之就診病歷等語,惟本院於114年1月24日曾以函文命李東聰、簡蘭香就看護費請求提出記載醫囑建議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書,經原告於114年2月18日具狀提出簡蘭香此部分之診斷證明,本院又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曉諭到庭之陳文傑律師應提出診斷證明書,就被告否認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盡舉證責任,陳文傑律師並當庭陳明會再補提等語,本院乃同時諭知其應於同年5月20日提出其餘診斷證明書。詎原告遲未提出,本院遂就 簡蘭香之傷勢先予函查後,通知兩造於114年9月18日行言詞辯論,該次期日通知已於114年8月19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冠宇律師,陳文傑律師並於114年9月12日到院閱卷等情,均有本院函文、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回證及閱卷聲請書在卷可按。被告訴訟代理人身為嫻熟法律之專業人士,理可知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本應以1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且民 事訴訟法係採適時提出主義,觀之上開本院曉諭李東聰應提出診斷證明書之經過,顯可期待林冠宇律師、陳文傑律師於當時或適當時期聲請調查證據,惟渠等歷時逾半年均未為之,經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到庭之陳文傑律師何以時隔逾半年始聲請調查該證據,陳文傑律師僅稱:李東聰身體狀況不佳,其子女通知無法提出診斷證明等語,並未能釋明無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正當事由。另被告亦陳明:認為不需要調查李東聰之就診病歷,蓋李東聰應適時提出等語。本院審酌以上各節,認李東聰及其訴訟代理人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李東聰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指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新臺幣) 本院審酌結果 1 112年7月22日 雙和醫院 910元 認列 2 112年7月25日 德祐診所 150元 剔除 3 112年7月25日 和欣科國際公司 13,500元 剔除 4 112年7月27日 宜達中醫 150元 剔除 5 112年7月29日 宜達中醫 100元 剔除 6 112年7月31日 祐嘉骨科 0元 認列 7 112年7月31日 祐嘉骨科 200元 認列 8 112年8月1日 祐嘉骨科 50元 認列 9 112年8月4日 宜達中醫 100元 剔除 10 112年8月8日 新東平診所 325元 剔除 11 112年8月15日 新東平診所 325元 剔除 12 112年8月24日 祐嘉骨科 200元 認列 13 112年8月24日 祐嘉骨科 1,000元 認列 14 112年8月24日 祐嘉骨科 14元 認列 15 112年8月25日 祐嘉骨科 0元 認列 16 112年8月28日 祐嘉骨科 50元 認列 17 112年8月29日 祐嘉骨科 50元 認列 18 112年8月30日 祐嘉骨科 50元 認列 19 112年9月15日 中山醫院 380元 剔除 20 112年9月27日 新東平診所 325元 剔除 21 112年10月3日 臺大醫院 60元 剔除 22 112年10月3日 臺大醫院 540元 剔除 23 112年10月3日 永和耕莘醫院 230元 剔除 24 112年10月17日 永和耕莘醫院 1,270元 剔除 25 112年10月18日 永和耕莘醫院 436元 剔除 26 112年10月27日 德祐診所 150元 剔除 27 112年10月30日 德祐診所 150元 剔除 28 112年11月4日 新東平診所 325元 剔除 29 112年11月10日 雙和醫院 605元 認列 30 112年11月11日 雙和醫院 210元 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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