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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陳彥吉
  •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朱家成

  •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萬能塑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萬能塑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7,41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7,41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亞公司)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並將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2,497,412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 付予伊,伊並同時受讓該支票面額之金錢債權,以作為科亞公司借款之清償來源,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付,惟伊既已自科亞公司受讓科亞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經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後,自得本於該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2,497,412元;縱認債權讓與未有效成立,因科 亞公司已達無資力之狀態,伊亦得代位科亞公司行使科亞公司對被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並由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4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科亞公司2,497,412元,及如附表 「提示日」欄位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揆其立法意旨,乃記名票據,因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而成為一指名證券,僅可依通常債權轉讓之方式及效力而為轉讓,不得以背書轉讓。此所謂依通常債權轉讓者,係指得因讓與人與受讓人(持票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因債務人(發票人)受通知而對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 決參照)。原告主張科亞公司與其借款,因此交付系爭支票、將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讓與其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備償帳戶代收票據查詢明細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是以,系爭支票雖係被告簽發予科亞公司,為其表彰之金錢債權業依通常債權讓與之方式由原告受讓,並經本院以對被告送達起訴狀之方式,發生通知被告之法律上效果。準此,原告本於自科亞公司受讓之金錢債權,訴請被告給付2,497,412元,核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伊自科亞公司受讓金錢債權,並本於該金錢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2,497,4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 求如先位聲明之給付既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備位聲明再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民國) 1 114年4月5日 1,401,606元 CHA0000000 114年4月7日 2 114年5月5日 1,095,806元 CHA0000000 114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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