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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褚美霞
被告
劉森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5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新北市鶯歌區育才街27巷(屬於幹線道)行駛,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該巷道與育才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騎車前進,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同一時間,訴外人林張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並搭載原告,由北往南方向沿育才街(屬於支線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時,未注意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亦貿然騎車前進,以致A、B車隨即在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雙膝、右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勢,原告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00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8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的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收傷,就醫所支出的醫療費用為2,990元、交通費用為1,5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8-109頁):

㈠、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5,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5,000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有不能工作損失35,000元的損害,然本件原告所受的傷害為擦挫傷,依照常情,難以逕予認定已達無法工作之狀態,佐以原告並沒有提出有關的證據(例如確實無法工作的診斷證明、扣薪證明)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即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故此部分原告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0,000元,無理由:經查卷內沒有任何證據資料或醫學鑑定資料(例如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報告)顯示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而有勞動能力減損的情事,是在沒有此種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的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本院尚難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3,000元: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擦挫傷,已經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3,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之賠償為8,745元:

1、原告原得請求之賠償為17,4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90元+交通費用1,500元+非財產上損害13,000元),合先說明。

2、經「與有過失」計算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8,745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林張免為B車駕駛,原告則為其使用人,訴外人林張免其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的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7頁),原告也有承擔此部分的與有過失,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被告應承擔的肇事原因之責任為50%,即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應減去50%,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745元(計算式:17,490元x【1-50%】=8,7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45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始具狀提出的主張,本院無從審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訴訟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2,990元 2 交通費用 1,500元 3 不能工作損失 35,000元 4 勞動能力減損 50,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備註 原告起訴時請求醫療費用3,000元,於言詞辯論時更正為2,990元,然在訴之聲明的總額上,原告並未相對應的修正縮減,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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