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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陳彥吉
  • 法定代理人
    林群盛

  • 原告
    李睿麒
  • 被告
    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李睿麒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曉君律師 被 告 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盛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志吉係被告之受僱人,顏志吉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執行被告之計程車旅客運送業務時,搭載訴外人陳延年,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 新府路方向行駛至中山路1段與新站路口時,疏未注意劃有 紅線路段不得臨時停車,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致陳延年開啟車輛右後方車門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新府路方向欲行駛至中山路1段與新站路口機車停等區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股四頭允肌斷裂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及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306,876元、醫療用品費用12,000元、交通費9,805元、看護費用120,000元、薪資損失123,287元、原告機車維修費6,2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61,852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2,500,000元等損害,爰於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強制險給付86,443元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 請被告賠償4,853,57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3,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業務係設計媒合旅客、駕駛之手機應用程式,並提供該使用介面供供應商所用,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在臺灣係特許行業,需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籌設,被告並無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故被告與顏志吉間並無派遣、僱傭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顏志吉並非被告之受僱人,原告並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縱認被告與顏志吉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擔僱用人責任,然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本件原告已於刑事程序調解時與顏志吉達成調解,並約定免除對顏志吉之其餘請求,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負僱用人責任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末原告就看護費部分,並未提出單據,薪資損失部分,難認與本件是故有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顏志吉因前揭將車輛違規停放在路邊,乘客陳延年打開車門時因之與原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股四頭允肌斷裂等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且 顏志吉、陳延年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在案(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3號),嗣因顏志吉、陳延年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刑事程序中撤回告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乃判決顏志吉、陳延年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偵查、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定為真實。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陳延年係搭乘Taxi Go服務軟體所媒合 配對、由顏志吉駕駛之系爭車輛,Taxi Go服務軟體嗣後整 併進入LINE TAXI,現已更名為LINE GO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同堪信實。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擔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顏志吉在客觀上有受被告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監督為要。 五、本件原告主張顏志吉、被告具有民法第188第1項之僱傭關係存在,經被告否認如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車輛外觀上印用LINE TAXI之圖示,可自外觀上認定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有, 故顏志吉與被告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現LINE TAXI雖整併 進入LINE GO,惟LINE TAXI實際上係由何公司經營,並無輕易可查知之資料等語。惟查: ㈠系爭車輛上雖印有「LINE TAXI」字樣,惟被告公司所營事業 為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並未包含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乙節,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由此可見,被告係提供行動應用程式或網頁程式等科技服務,協助從事車輛派遣業務以媒合司機與乘客,而非媒合、派遣司機之公司甚明。 ㈡於LINE GO官方網站公告之使用者條款(下稱系爭使用條款) 第1項「合約關係」記載:「感謝您使用LINE GO之系統平台與技術支援等相關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本服務由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提供,以行動應用程式或網頁程式提供相關資訊服務,協助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即Taxi GO車隊) 及其他合法車隊(以下合稱車隊)媒合司機與乘客,以提供車輛派遣、運輸或相關服務......」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10頁),由上開合約文字亦明確可見,被告於Taxi GO、LINETAXI等服務中所從事之業務,僅係提供相關媒合軟體,實 際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為「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基此,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身印有「LINETAXI」字樣,亦不得以此認定顏志吉客觀上係為被告服勞 務並受其監督之人,要屬明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無依據。 六、原告雖又主張:顏志吉於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以來,未曾爭執其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被告於訴訟中始辯稱其未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云云,係有意規避商業責任之安排,有違誠信等語。然查,系爭使用條款已明確說明被告僅為提供系統平台與技術支援服務之人,真正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係「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如上。本院審酌系爭使用條款、被告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均為公開資訊,屬於任何人均可查詢近用之資料,自可期待原告於提起訴訟前,充分查明孰為顏志吉在法律上之僱用人。是以,被告與「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上既分屬不同之人格,被告抗辯其與顏志吉不具僱用關係,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為有憑,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七、從而,被告既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顏志吉之僱用人,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自非可採。又被告既毋庸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則就本件原告與顏志吉、陳延年達成調解,是否影響原告所得向僱用人求償金額,及原告具體受損金額為何之爭點,自無再予贅論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853,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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