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呂安樂
- 當事人范智寧、錢穎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范智寧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錢穎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呂杰倫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交往,二人愛情長跑五年後,於110年12月20日登記結婚,二人婚後感情和睦 ,於113年9月2日晚上,呂杰倫突然提出要離婚,並聲稱雙 方個性不合,原告讓其壓力很大,若不跟他離婚,他會要自殺以擺脫原告云云,此時,原告大感震驚,然在呂杰倫提出要離婚後,原告每天以淚洗面,且每天嘗試與呂杰倫溝通,努力挽回被告呂杰倫,惟呂杰倫已鐵了心要離婚,多次拒絕與原告溝通,後來原告於9月5日整理房間時,發現有重功小吃店之發票,此與呂杰倫之工作地點或日常生活重心地點根本不可能會出現該小吃店上(註:9月8日之八分雲集即重功小吃店發票,店家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此地點在被告 甲○○開設工作室址: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之附近),甚 至呂杰倫不愛吃甜品的人會有購買甜品之發票,再加上呂杰倫自跟原告提出欲離婚後,每天早出晚歸,其種種舉止讓原告心生疑義,始發現呂杰倫有追蹤被告甲○○IG,原告進而發 現呂杰倫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 ㈡呂杰倫與被告甲○○於113年9月1日起至9月15日期間,由呂杰 倫多次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接送被告甲○○上下班,且呂杰倫多次待在被告甲○○之工作室約會,甚 至於113重年9月14日呂杰倫與被告甲○○至艾蔓汽車旅館開房 間,二人待至隔日9月15日中午始出來,二人明顯為已有多 次性行為,詳細時間、地點、情狀,如【附表】所示。被告甲○○明知呂杰倫係有配偶:而其如【附表】所示行為已侵害 原告配偶權,也因為其與呂杰倫不倫行為造成呂杰倫逼迫原告離婚,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甚深,並有憂鬱、失眠及情緒失控等情形,現在需回診身心科與按時服藥治療此有藥單等為證,為此始提出本件訴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發票、網頁擷圖、影片光碟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不得謂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情節重大,且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上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影片及照片,被告與原告配偶有一同搭車前往汽車旅館之情,可見被告與原告配偶顯有超越一般朋友間之親密關係,據此,被告於原告配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堪為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40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 1 113年9月1日晚上8點14分 呂杰倫與甲○○約會並在八方雲集(即重功小吃店)吃飯 2 113年9月3日晚上10點1分 呂杰倫與甲○○約會並在八方雲集(即重功小吃店)吃飯 3 113年9月4日下午2點30分 呂杰倫與錢穎預約會 4 113年9月7日下午1點15分-晚上10點11分 呂杰倫與甲○○在工作室約會並送伊回家 5 113年9月8日下午3點8分-晚上7點11分 呂杰倫與甲○○在工作約會,二人並在八方雲集(即重功小吃店)吃飯 6 113年9月12下午5點58分-晚上10點 呂杰倫至甲○○住處接送伊,二人在工作室約會,被告並接送甲○○回住處 7 113年9月14日約下午4點41分-9月15日中午12點 呂杰倫至甲○○住處接送甲○○,二人並至艾蔓汽車旅館過夜至9月15日中午12點 8 9月15日約下午12點39分許 呂杰倫與甲○○至商場逛街與吃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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