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吳志偉
- 原告造輝環保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柏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造輝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于哲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原告公司前員工,其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0時43分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桃園市○○區○○ 街000號西側,不慎撞擊台電公司電線桿(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以下損害㈠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0元。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費用94,110元。㈢森 廣機具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車輛費用173,250元。以上共計322,3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22,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車禍發生隔週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志偉跟我說,如果我113年7月19日當天離職,不要索賠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那本件車禍導致的損害,由公司全額負責不會向我追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固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事故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和解書、聯邦銀行轉帳付款明細、估價單等件為證,惟依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詢問原告公司老闆系爭事故不是被告自願離職即無須賠償,而依前後對話可認原告老闆並未否認有該協商,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表示當初確有此約定,是兩造就系爭事故已達成和解,除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和解契約之情外,即不得就系爭事故再行起訴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322,360元,顯屬無據 ,而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2,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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