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06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蔡政諺
- 被告
- 統合宅修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游義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統合宅修有限公司(下稱統合宅修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游義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5年10月27日止。利息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固定利率年率1%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0月27日止,按中華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155計算(目前為2.875%)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依授信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上開借款如有延遲給付本金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統合宅修公司已於114年5月26日辦理停業,且經查詢被告有大額退票未清償註記3張,依據授信契約書第6條約定,上開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64,934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而被告游義輝既為被告統合宅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撥動申請書兼借款憑據、增補契約既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核認無訛;又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