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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啟勛
被告
薛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4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玉千珠寶銀樓與原告簽訂有銀樓珠寶業綜合保險契約,並含營業時間內偷竊損失附加條款,約定訴外人所有或受託管理之被保險金銀珠寶,於營業時間內,因第三人之竊盗、偷竊、掉包、順手牽羊所致之損失,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詎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在林進德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千珠寶銀樓店,向林進德佯稱欲購買金項鍊云云,致使林進德陷於錯誤,而將重量3兩2錢之金項鍊1條【此為原告所承保之金銀珠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下稱本件金項鍊】交給被告試戴在脖子上,嗣被告假稱要至店外拿錢而配戴該金項鍊離開現場,此後均未再返回支付價金,林進德始悉受騙。經核算,本件金項鍊理賠金額為208,400元【本件金項鍊價值258,400元(計算式:77,000元(總重)x3.2兩(金價)+12,000元(工錢)=258,400元)-自負額50,000元=208,400元】。原告已給付訴外人玉千珠寶銀樓前開金額,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所為之犯罪行為,如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因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原告基於金銀珠寶之保險契約而賠付玉千珠寶銀樓208,400元。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08,400元: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竊取於原告所承保之本件金項鍊,致訴外人玉千珠寶銀樓受損,其行為與訴外人玉千珠寶銀樓受有208,400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金項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本件金項鍊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的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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