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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王金鳳
被告
黃○霖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黃○霖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3年5月29日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579、1580、1581、1582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於判決中就被告黃○霖及其時任代理人即被告黃○鈴(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二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被告黃○霖身分之資訊均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既已明示法定代理權消滅後,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故訴訟進行中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未成年當事人已成年(法定代理權消滅),於該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然若該已成年之當事人逕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者,應可認為停止終竣而續行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告黃○霖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至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得以獨立為訴訟行為。又被告黃○霖固未委有訴訟代理人,其本人承受訴訟以前本應停止訴訟,惟被告黃○霖本人既已到庭逕向本院為言詞辯論之訴訟行為,而無侵害原告審級利益之情形,原告對此亦未爭執;依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停止終竣而得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霖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於113年4月20日加入某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芊芊」、「G」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至5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3年5月29日9時4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11樓之1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黃○霖,被告黃○霖得手後再依「芊芊」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詐騙所得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原告因此受有300,000元之損害;又被告被告黃○霖為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鈴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被告黃○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霖不爭執少年宣示筆錄內容,且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願意賠償;被告黃○鈴亦不爭執少年宣示筆錄內容,惟伊已叮嚀並對被告黃○霖為管束,故應由被告黃○霖獨自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579、1580、1581、1582號少年保護事件在卷可憑,被告均對此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黃○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霖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被告黃○霖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自可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霖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依上規定,被告黃○霖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30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霖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鈴為其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第3至5頁),被告黃○鈴雖以前詞為辯,惟未提出任何事證抗辯其對於被告黃○霖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被告黃○鈴應就被告黃○霖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自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霖、黃○鈴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均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已有明文。原告所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僅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故仍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是原告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由本院向被告徵收,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併予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惟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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