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時瑋辰
- 法定代理人林孜亭、洪瑋晟
- 原告大禹閘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巨成鋼鋁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大禹閘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孜亭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被 告 巨成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瑋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巨成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SD0000000 1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113年5月31日 11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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