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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5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152號

原告
鄭祖營
被告
即時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育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 譯 黃上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即時雲端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謝育信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1紙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等均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謝育信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抽象陳述債務尚有糾葛,此外,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民國)  金 額(新臺幣)  票號 付 款 人   提 示 日(民國)  1 113年1月26日  30萬元 SCAA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11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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