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535號
- 原告
- 李芃
- 被告
- 林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1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9巷口時,明知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汽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後隨即貿然向左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往員山路方向直行而來,被告見原告機車而偏左行使,而被告騎乘機車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持續偏左偏駛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左手肘冠狀突骨折合併內外側副韌帶撕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就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4,983元
⒉看護費用113,8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09,755元
⒋車輛維修費用35,380元
⒌租屋損失44,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7,9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非簡易程序。
㈡原告機車已超過20年修車費用過高,租金損失為原告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最後須扣除強制險。
㈢刑事二審於114年8月6日開始,故本案應待刑事判決才合理。
㈣主張時效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1年1月29日,被告114年6月16日才收到板橋簡易庭調解通知,已過2年時效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智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併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屬實,在卷可查。是依前開證據及判決被告李振明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㈠至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惟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1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無違誤。
㈡另原告主張應待上訴審判決後再審理本案云云,惟本案業經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且已送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是依前開證據本院認已達可審判之程度,毋庸等待刑事判決調查證據。
㈢被告固主張原告請求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短期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前曾定於113年1月3日行調解程序,惟被告通知本院表示不願進行調解,理由為原告不斷擴大金額,此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1號電話紀錄表通話內容可稽,可見於113年1月3日前原告業已請求被告賠償,而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1年1月29日,原告既於113年1月3日前已請求被告賠償,消滅時效即已中斷,是原告縱係於113年2月5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時效中斷之故即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34,983元等語,業據提出杏輝復建科診所、雙和醫院、馬偕醫院、安信中醫等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輔具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均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故此費用支出當為治療必需所增加之損害,應為可採,惟經核算前開單據之金額為332,883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332,883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倘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已達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縱由其親屬代為照護,仍得請求相當之看護費用,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病患於民國111年1月29日就診……111年2月1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合併內固定及韌帶修補手術治療,術後需暫時使用肘關節及膝關節護具下床行動,患肢暫不宜劇烈運動及負重,需專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於民國111年2月8日出院」,是依前開診斷證明堪認原告於111年1月29日發生事故當日及111年2月1日手術後1個月(即共31日)有需專人照護之情況,又本院審酌原告親屬間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2,800元計算,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是原告請求每日以2,8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故據此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為86,800元(計算式:2,800元31日=86,800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傷勢後因無法工作,因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109,755元云云,並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博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資料明細為證,堪認原告主張每月所得27,438元應屬有據,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1年1月29日發生事故當日及111年2月1日手術後3個月(即91日)有需休養之必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83,229元(計算式:27,438/30*91=83,22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薪資損失乙節,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理。
㈣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3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1年1月2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3,538元(計算式:35,380×10%=3,538)。
㈤租金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生傷勢無法於原租屋處租屋,導致其受有4個月之租金損害44,000元云云,惟原告應繳納租金理由係因與他人之租賃契約關係所生,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失難認可採。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15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656,450元(計算式:332,883元+86,800元+83,229元+3,538元+150,000=656,450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6,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