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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白承育

  • 原告
    汪昱麒
  • 被告
    廖品閎吳靜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汪昱麒 被 告 廖品閎 吳靜如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黃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靜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吳靜如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伍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品閎、吳靜如於民國108年3月間,見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張澤龍、汪雄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哥」、LINE暱稱「林小姐」、「陳惠玲」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 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在臉書社團刊登徵才廣告,被告廖品閎、吳靜如與之聯絡後獲悉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並依「陳惠玲」指示轉帳、提款再轉交他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我國金融帳戶開設並非困難,且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轉帳,亦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並無支付報酬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收取款項,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之必要,且其等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竟可以租用帳戶之方式獲得報酬或依提領、經手款項之金額抽取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等應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能係犯罪組織,且其等上開提供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提供簡訊驗證碼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廖品閎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被告吳靜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申辦虛擬帳戶會員帳號「mao11233」、「aa556677」作為代收服務所綁定之實體帳戶,或作為直接收取款項、層轉款項之帳戶,被告廖品閎、吳靜如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轉匯或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被告鄭博圳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向訴外人張瑋仁、被告陳仲豪、李家名收受匯入渠等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轉交「小豪哥」或其他指定之人;被告陳仲豪、李家名分別與被告鄭博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帳戶予被告鄭博圳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交予被告鄭博圳轉交他人;訴外人張瑋仁提供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予鄭博圳使用。 ㈡再由訴外人張澤龍、汪雄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架設「GMA數字資產交易中心」投資網站平台,並操控上開 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出金事宜,於108年3月起至108年8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假交友機房,使用美女照片創辦「陳惠玲」、「吳婕妤」、「GMA客服」等帳 號,於網路聊天室、社群網站分享「虛擬貨幣NBDC後勢看漲」等貼文供不特定對象主動點閱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或於交友軟體中隨機加入好友,佯稱投資標的為「NBDC虛擬貨幣」,後勢看漲,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款或匯款方式將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再由綠界公司將轉入會員帳號「mao11233」、「aa556677」虛擬帳戶之款項匯入綁定之實體帳戶即被告廖品閎永豐帳戶、被告吳靜如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自行或由「陳惠玲」指示被告廖品閎將款項自被告廖品閎永豐帳戶匯至訴外人張瑋仁台新帳戶或被告吳靜如郵局帳戶,並指示被告廖品閎於108年5月3日16時2分許臨櫃自其台新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後,於108年5月3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五權路、林森路口將120萬元交予不詳之人;「陳惠玲」另指示 被告吳靜如於指定時間,臨櫃自附表一編號3、4帳戶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予不詳之人,「小豪哥」則指示被告鄭博圳轉知訴外人張瑋仁、被告陳仲豪、李家名於指定時間以臨櫃或提款卡,分別自訴外人張瑋仁台新帳戶、被告陳仲豪台新帳戶、被告陳仲豪華南帳戶、被告李家名郵局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再交予被告鄭博圳後轉交他人。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8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黃仲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被告廖品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廖品閎被訴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108 年7月間,原告遲至114年4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 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廖品閎、吳靜如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品閎、吳靜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帳戶與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帳、提款再轉交他人,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共同致原告受有附表二所示損害,自應依上規定對原告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黃仲義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然查,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因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僅匯入被告廖品閎、吳靜如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未認定被告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黃仲義亦有對原告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事實,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節,原告就此部分未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廖品閎以前詞抗辯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本院按: 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報案當時不知道侵權行為人為何人,係在起訴時才知道被告,直到刑事判決後才知道侵權行為人是誰等詞(見本院卷第31頁)。然查,原告發現受詐欺後,於108年8月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報案等節, 有警詢筆錄可參(見偵598卷㈩第409至419頁),而依前開警 詢筆錄所示,原告於報案當時已向員警表明其因受詐欺而匯入款項之帳戶為被告廖品閎所有等情(見偵598卷㈩第411頁),顯已知悉參與詐欺行為之被告身分為何人,是以,原告至遲於108年8月1日,即應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 迄至114年4月30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廖品 閎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等語,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復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 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品閎雖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廖品閎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廖品閎抗辯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吳靜如,惟應將被告廖品閎應分擔之債務額即每人各2分之1之債務額應先行扣除。依此計算,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吳靜如賠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損害之2分之1即243,860元(計算式:487,720元×(1-1/2) =243,86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 靜如給付243,86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吳靜如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靜如給付原告243,860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故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惟仍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之銀行名稱及帳號 1 廖品閎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廖品閎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3 吳靜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吳靜如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仲豪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陳仲豪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李家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瑋仁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1 108年5月13日21時31分許 13,670元 2 108年5月30日15時49分許 30,000元 3 108年5月30日20時11分許 15,500元 4 108年5月30日20時30分許 15,400元 5 108年5月30日20時44分許 30,000元 6 108年5月31日12時39分許 30,000元 7 108年6月20日16時57分許 100,000元 8 108年6月21日10時54分許 100,000元 9 108年6月22日9時52分許 138,000元 10 108年7月26日21時2分許 15,150元 合計 487,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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