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 法定代理人李○德
- 原告陳偉志
- 被告李○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陳偉志 被 告 李○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 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甫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3日21時42分許,於新北 市板橋區民生路一段(民生公園前)因在人行道上持籃球時不慎讓藍球滾落到道路中,導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與籃球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足部立方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側手掌、左側手肘、左側足部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爰請求賠償⒈車輛損壞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690元⒉醫療費用50,356元⒊薪資損失193,014元⒋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又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李○德及陳○榕應與李○甫負連帶賠償責任。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李○德則辯以:球並非直接碰撞到原告,原告應提出薪資證明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甫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 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互核無訛。且被告李○甫於警詢時自承:「(你肇事前行進方向、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於民生路一段路旁人行道往中山路方向行走,於該事故處時,直行行走時因手上所拿的籃球沒有拿好,掉落地上後往左方慢慢地滾出馬路上,之後就被後方直行行駛過來的機車輾壓上而摔車倒地。」各等語。另查卷附之原告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亦可見原告騎乘機車車頭出現籃球,隨後撞上機車倒地,且現場車流量大,原告前方機車遮蔽原告視線,原告前方機車閃避籃球後,原告視線出現該籃球後不到1秒即撞上,原告顯無迴避可能性,是被告李○德所辯,難認 可採,被告A02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甫,為0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之1 13年6月3日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此有李○甫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李○甫於行為時,顯已具備識別能力,另李○德及陳○榕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何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 定之免責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德及陳○榕即應與被 告李○甫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7,69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200元(零件19,620、工資4,420元、烤漆13,650元)。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考,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 有更換全新零件,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962元,至工資4,420元、烤漆13,650元則均得請求,是以,原告之請求在20,032元(1,962元+4,420元+13,650元=20, 0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 ⒉醫療費用50,35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35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明細、神農中醫診所收據為證,經核均為醫療上所必要,又經本院核算醫療費用總額為50,356元,原告據此請求,自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193,01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3個月需休養不能工 作,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請假申請書暨事發前6個月薪資明細、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在職證明書暨事發前6個月薪資明細暨出缺勤紀錄,堪認原 告有3個月需休養不能上班之必要,且有請假休養之情,另 經核算原告平均月收入為64,828元,原告以64,338元計算3 個月損失共193,014元,洵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原告受傷部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63,402元(計 算式:20,032元+50,356元+193,014元+100,000元= 363,402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3,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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