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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陳怡伶
  •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陳錦全

  •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昇湶食品有限公司法人李連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許晏庭 被 告 昇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全 被 告 李連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連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21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連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李連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連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3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桃園市○○ 區○○街000巷0000號(即上久釣蝦場停車場)時,因駕車不慎 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益精所有,適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6,894元(工資費用8萬1,700元 、零件費用26萬5,194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請求被 告李連益給付10萬8,219元(工資費用8萬1,700元、折舊後 零件費用2萬6,519元);又A車車身印有被告昇湶食品有限 公司之字樣,外觀上認被告李連益係為被告昇湶食品有限公司服勞務執行職務期間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昇湶食品有限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8,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昇湶食品有限公司則以:本件事故發生之日為112年10 月26日,惟A車已於同年8月10日即移轉車輛所有權與被告李連益,故本件事故與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李連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亦定有明文。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訴外人黃益精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且為被告昇湶食品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被告李連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故被告李連益因駕駛車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請求被告李連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再按民法第188條規定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受有報酬之受僱人,然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若侵權行為人客觀上並未被該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且該他人未因行為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即難認行為人係該他人之受僱人。經查,A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非被告昇湶食品 有限公司所有,且已移轉車輛所有權於被告李連益;另A車 事故時,車身除印有被告昇湶食品有限公司之字樣外,亦有「南港富晟」、「怡清車體」等字樣,有事故現場照片、A 車過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4、69頁)。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李連益駕駛A車自其外觀上為何人執行 職務實無可證,另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連益受僱於被告昇湶食品有限公司,使其有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或獲得少許廣告效果以外之其他任何實際利益或增加營收。是以,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李連益係客觀上為被告昇湶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為而受其監督,則被告昇湶食品有限公司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㈣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元34萬6,894元(工資費用8萬1,700 元、零件費用26萬5,194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 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7年9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26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 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萬6,519元(即26 萬5,194元X1/10=2萬6,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8萬1,700元,共計為10萬8,219元(計算 式:8萬1,700元+2萬6,519元=10萬8,219元),即為原告得 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連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李連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李連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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