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07號
- 原告
- 蘇冠榮
- 被告
- 張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暱稱「路緣」、「董先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茹」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婉茹」於112年11月間,對原告佯稱:可至「億展」軟體內投資股票獲利,惟需面交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續由被告於113年1月4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怡客咖啡處,向原告收受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並偽造印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張芳銘」及收款48萬元現金之「現金存款收據」之私文書交付原告,以表彰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原告投資款項,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後,被告續將收得款項交予「董先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0,000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使用偽照之私文書等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實。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480,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擔賠償之責,要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