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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彥吉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告
李蓮誠

李瑞明

劉名文

劉茗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蓮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蓮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蓮誠如以新臺幣99,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蓮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蓮誠於民國109年間,邀同訴外人吳雲英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11,271元,並約定如借款人未依約償還本息,除應負擔約定遲延利息外,尚應按期給付百分之10、百分之20之違約金,又依渠等約定,李蓮誠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0.15浮動利息計算,詎李蓮誠自113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99,72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吳雲英因此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因吳雲英於113年4月18日死亡,除李蓮誠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瑞明、劉名文、劉茗蕙自應於繼承吳雲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渠等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李瑞明、劉名文、劉茗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雲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蓮誠連帶給付原告99,7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

㈠李蓮誠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李瑞明、劉名文、劉茗蕙均抗辯:李蓮誠於113年9月9日起未依約履行,惟吳雲英係於113年4月18日死亡,在保證債務發生前,故吳雲英死亡時並無保證債務發生,渠等未繼承保證責任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李蓮誠給付部分: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李蓮誠向其借款上開金額,現仍欠99,7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業經其提出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又李蓮誠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訴請李蓮英返還借款,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李瑞明、劉名文、劉茗蕙給付部分:吳雲英係李蓮誠、原告間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一事,雖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堪信真實。惟按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之範圍內,固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惟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吳雲英係於113年4月18日死亡,早於原告所主張,李蓮誠未依約清償之113年9月9日,則本件吳雲英之保證債務於繼承開始時尚未發生,李瑞明、劉名文、劉茗蕙自無從繼承該不存在之保證債務,是以,原告請求渠等為給付,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李蓮誠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李蓮誠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1 99,727元 自113年8月9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 1.775%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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