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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6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翰林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大哥大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0○0號00樓
兼法定代理人 孫大山(原名孫銘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58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新臺幣(下同)16萬6,070元債權,及自民國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1%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萬7,2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前項範圍內之部分,與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萬7,26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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