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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6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翰林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大哥大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0○0號00樓
兼法定代理人 孫大山(原名孫銘澤)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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