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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5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彥吉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李芊妏
訴訟代理人
林佑臻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彭耀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9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5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李芊妏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1時19分許發生交通事故,請求被告彭耀邦(下逕稱兩造姓名)給付新臺幣(下同)132,831元本息,嗣彭耀邦就同起交通事故提起反訴,請求李芊妏給付其145,165元本息。核彭耀邦所提反訴,與李芊妏所提本訴之標的、彭耀邦就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李芊妏主張:彭耀邦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往自由街方向行駛,行經永和路1段及自由街口岔路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彭耀邦前方同向欲左轉、已使用左轉方向燈之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左側前額、手肘、手部、膝部、小腿、右側大腿挫擦傷等傷勢,系爭機車並因此受損,又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曾妙娥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彭耀邦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06元、看護費2,37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5,450元、工作損失12,600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彭耀邦應給付李芊妏132,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彭耀邦答辯:本件事故李芊妏同為肇事原因,就李芊妏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向強制險公司申請理賠,而看護費用,伊不知李芊妏有無看護必要,至李芊妏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伊並無收到修理通知,再李芊妏並未就其受有工作損失提出其有工資收入之證明,且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李芊妏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部分:

㈠彭耀邦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李芊妏駕駛機車於路口左偏行駛時,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同為事故原因,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工作損失35,165元、營養費30,000元,及精神痛苦之慰撫金80,000元等語,並聲明:李芊妏應給付彭耀邦145,165元,及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李芊妏答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因伊係前車,無法預見同向後方之彭耀邦動態,伊並無過失,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彭耀邦之反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本件事故,對他方均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係李芊妏騎乘系爭機車在前,左轉時疏未注意後方彭耀邦之來車,而彭耀邦亦疏未注意前方欲左轉之李芊妏,兩造始生碰撞,業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鑑定明確,另本院審酌李芊妏身為駕駛在前之人,其欲左轉時,理可藉由機車後照鏡知悉後方來車動態,故其辯稱其無從注意等語,應非可採。準此,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並侵害他方身體權,兩造各自就他方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㈡就兩造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李芊妏部分:

⑴醫療費用2,406元:李芊妏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前額、手肘、手部、膝部、小腿、右側大腿挫擦傷等傷勢,業經其提出傷口照片、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屬實,又李芊妏為治療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550元,另購置彈性繃帶、棉棒、布墊、紗布、膠帶、透氣蹦、軟膏、除疤凝膠等醫療用品,支出1,856元,亦有其提出之手機載具發票明細擷圖、復康活力遠東藥局購買明細、康是美載具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審酌李芊妏傷勢,認上開醫療用品支出,乃日常治療傷口之合理支出,認李芊妏請求上開金額,均應准許。彭耀邦雖辯稱李芊妏應向強制險請領出險等語,然是否申請保險理賠,本係李芊妏之自由,要不能因此解免彭耀邦賠償之責。準此,李芊妏請求醫療費用2,406元,為有理由。

⑵看護費2,375元:李芊妏主張其親屬北上照顧,受有相當於2,375元看護費之損害等語,為彭耀邦所否認。查本件李芊妏並未提出醫囑建議需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且本院斟酌李芊妏傷勢,認衡情亦無生活不能自理而須由他人照護之必要,是李芊妏此部分請求,難謂可採。

⑶系爭機車修理費15,450元:系爭機車為曾妙娥所有,曾妙娥並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李芊妏等節,有系爭機車之行照在卷可佐。又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15,450元乙節,有李芊妏提出之泰輪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參,再該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並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本院審酌市場不乏連工帶料一併報價之習慣,認均應以零件計算,始得公允。而系爭機車係105年8月出廠,有其行照存卷可稽,是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法定耐用年限3年,經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李芊妏所得請求之修理費,即為1,545元。

⑷工作損失12,600元:查李芊妏因系爭事故,經醫囑建議休養2日,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又李芊妏已提出其於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顯見其為具有一定工作能力之人,復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以合意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李芊妏之薪資,故李芊妏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1,683元(計算式:25,250元÷30×2=1,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李芊妏雖主張其2週不能工作等語,然未提出相應不能工作期間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⑸精神痛苦之慰撫金100,000元: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彭耀邦侵害李芊妏身體法益之不法行為態樣及程度、李芊妏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李芊妏請求慰撫金100,000元,顯屬過高,爰酌減為20,000元。

⑹基此,李芊妏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5,634元(計算式:2,406元+1,545元+1,683元+20,000元=25,634元)。

⒉彭耀邦部分:

⑴工作損失35,165元:查彭耀邦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並經醫囑建議休養1個月等節,有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堪認彭耀邦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復李芊妏已於本院審理時,業表示同意按彭耀邦主張之35,165元計算彭耀邦之每月薪資等語,是彭耀邦主張其受有35,165元之工作損失,即屬有據。

⑵營養費30,000元:彭耀邦雖主張其受有營養費30,000元之損害,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並無證據可以提出等語,是其請求此部分損害,既乏舉證,自無理由。

⑶慰撫金80,000元: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復斟酌李芊妏侵害彭耀邦身體法益之不法行為態樣及程度、彭耀邦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彭耀邦請求慰撫金80,000元,應屬合理,而應准許。

⑷依上,彭耀邦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15,165元(計算式:35,165元+80,000元=115,16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具過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本院審酌現場情況、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等節,認李芊妏、彭耀邦應各自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是以,李芊妏對彭耀邦、彭耀邦對李芊妏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依與有過失法則減輕賠償責任後,各自為17,944元(計算式:25,634×70%=17,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4,550元(計算式:115,165元×30%=34,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李芊妏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彭耀邦請求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李芊妏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訴請求彭耀邦給付17,944元,及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彭耀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李芊妏給付34,550元,及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所提本訴、反訴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各予駁回。

五、本判決李芊妏本訴、彭耀邦反訴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他造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李芊妏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其本訴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就李芊妏本訴部分,另依彭耀邦聲請,宣告如彭耀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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