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83號
- 原告
- 陳萬居
- 訴訟代理人
- 陳資源
- 被告
- 葉盈宜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367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00元。
四、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4,3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萬9,000元。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嗣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367元。㈢被告應自114年10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部分擴張、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為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租金每月1萬3,000元。嗣於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詎被告自113年10月15日起陸續積欠租金,截至114年10月1日止,扣抵押租金2萬6,000元後,積欠租金11萬4,367元,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限期繳租否則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萬11萬4,367元。㈢被告應自114年10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4年9月11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145442925號函暨附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第109至119頁、限閱卷),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㈢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兩造先前所簽立之書面租賃契約,因被告於租約到期後仍為居住使用並曾按月給付租金,且原告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但因被告自113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迄114年10月1日共計積欠14萬0,367元租金,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催告限期於10日內繳納租金,否則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而本件起訴狀於114年9月2日公示送達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且經送達翌日起10日內未經繳租視為契約終止,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兩造間不定期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已無法律上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被告自113年10月15日至114年10月1日止期間所積欠之租金合計14萬0,367元,扣抵押租金2萬6,000元後,原告本於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367元租金,即屬有據。又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業已於114年10月1日合法終止,則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而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且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萬3,000元之不當得利之利益等語,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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