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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68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羅志鑫
被告
郭詩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各有明定。而所謂「住所」,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定其意義,故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參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登記地址雖在臺東縣○○鎮○○街00號,惟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具狀陳明其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而係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3樓,此並經本院於114年7月17日以公務電話確認;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久住於上揭新北市淡水區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於該址之事實,其住所地即在上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惟經本院向上開地址為訴訟文書送達,遭郵局以「無此街路名」為由退回(本院卷第46頁),亦難認上開地址為被告之實際居住地,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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