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90號
- 原告
- 胡景仁
- 被告
- 劉巽凱
- 訴訟代理人
- 王學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10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正路與新月三街公有停車場處,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 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又本件汽車之所有人為迎馥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迎馥公司),該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85,800元的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5,800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有與有過失的情事,且本件汽車是否有確實修復完畢,有無付款證明都不明,且原告的估價也沒有跟本公司比價,另外零件也應該折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8頁):
㈠、被告在113年10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正路與新月三街公有停車場處,因過失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本件汽車屬於迎馥公司所有,該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人或受讓損害賠償債權之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且法律上也沒有規定修復前一定要知會對造甚至要讓被告比價,也沒有規定不能先跟被告求償成功後再去修車,故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實屬無理由,合先說明。
㈡、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劉思圻車業林口分公司、瀚克專業車體貼膜估價,項目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汽車右方部位,與本件汽車受碰撞處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即原告原得請求修車費用為385,800元(即估價單上之總額)。
㈢、經計算折舊後,原告原得請求金額為108,600元: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汽車之修理費用385,8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08,000元(等同非零件部分為77,800元),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本件汽車為租賃小客車,應屬運輸業用之客車,則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以,本件汽車出廠日起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使用約7年7月,超過4年之耐用年數甚多,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0,800元為限(計算式:零件費用308,000元×1/10等於30,800元),加計與零件折舊無關的部分77,800元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為108,600元,此即為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
㈣、經與有過失計算後,原告得於本件請求之金額為54,300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本件車禍發生時,本件汽車駕駛人也有右轉彎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先顯示方向燈之過失,本院評估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本件汽車的駕駛即原告應承擔的肇事原因之責任為50%,即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應減去50%,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4,300元(計算式:108,600元x【1-50%】等於54,3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300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