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01號
- 原告
- 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豐閔
- 訴訟代理人
- 陳宜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佩宜律師
- 被告
- 邱惠珍
- 訴訟代理人
- 黃震岳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吳芙蓉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七四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履行薪酬協議之爭議,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37號案件繫屬在案(下稱前案),並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調解成立,而依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兩造均稱「本件調解成立金額2,200,000元即兩造於110年4月簽署之薪酬協議書(下稱系爭薪酬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112年至115年盈餘分派獎金總額。」(下稱系爭程序筆錄),並作成內容為「被告(即本件原告)願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於114年6月4日以前給付完畢。」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自上開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可徵前案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屬「獎金」性質,依法有代扣繳所得稅5%及代扣二代健保費用2.11%之義務,而原告代扣繳上開費用亦應發生清償效力,是原告扣除上開費用後實際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3,580元(計算式:2,200,000元-2,200,000×5%-2,200,000元×2.11%=2,043,580元),原告已於114年6月3日將上開金額全數匯入被告帳戶,兩造間基於系爭調解筆錄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詎被告仍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2974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前案中即已告知原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200,000元整,並不包含相關稅負,原告既已知悉此事,仍願意與被告以2,200,000元成立調解,且系爭調解筆錄亦未記載含代扣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足認兩造之真意係由原告全額給付2,200,000元,而原告是否負有代扣代繳之義務,或是否可能受有行政裁罰,與兩造調解時成立之金額是否包含上開費用,係屬二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案調解成立,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於114年6月3日有匯款2,043,580元予被告,嗣被告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經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有義務代繳所得稅、二代健保費用,扣除該部分費用後,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已全數清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應扣除代扣代繳之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係主張原告應依系爭薪酬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獎金予被告,惟因被告離職,未能確認原告112年後之盈餘分派確切數額,故暫依被告110年得領取之盈餘分派數額為請求,據此提起前案訴訟等情,有前案被告民事起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足認兩造前案係基於原有之明確法律關係即系爭薪酬協議書為基礎而成立調解,僅就被告依系爭薪酬協議書所得領取之獎金數額為協商,並以2,200,000元達成合意,而非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此觀系爭調解程序筆錄記載:「本件調解成立金額2,200,000元即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簽署之系爭薪酬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112年至115年盈餘分派獎金總額。」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調解筆錄僅有認定之效力,而屬認定性和解,是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應依系爭薪酬協議書定之,僅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而已。
㈢而佐以原告110、111年之管理及工作績效獎金明細表所示,係包含「工作績效獎金」、「代扣稅」、「二代健保」、「給付金額」欄位(見本院卷第247、251頁),且原告110、111年度給付之獎金數額,均係先扣除代扣稅及二代健保費用後,依上開明細表所列「給付金額」欄之數額給付予被告,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49、252頁),堪認依兩造之交易慣例,以系爭薪酬協議書計算出之獎金數額,本會由原告預先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之費用後,再給付予被告,且原告亦為相關稅款費用之扣繳義務人,是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負之給付義務,既係依系爭薪酬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獎金數額2,200,000元計算,其應代扣繳之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用金額分別為110,000元及46,420元,原告並已繳納完畢等節,經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原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即非無據。
㈣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原告均已履行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被告猶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可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係有違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