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03號
- 原告
- 張琳 (住所詳卷)
- 被告
- 廖○慧 (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訴外人廖○○之母,訴外人廖○○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下列行為時,仍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訴外人廖○○於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訴外人廖○○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行使偽造特許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成立「怪老子投資理財」之不實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待原告於113年3月5日加入群組後,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以暱稱「李莉雲」之人與原告聯繫,佯稱於「緯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投資可獲利,由公司代操股票,並之後再由暱稱「李莉雲」之人向原告聯繫佯稱投資已獲利要求加碼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將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1萬元面交於予持偽造「李宜婷」工作證之訴外人廖○○,訴外人廖○○並當場交付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予原告而行使之。其後訴外人廖○○再依「天九2.0」之指示,將11萬元拿至指定之地點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原告因此受有11萬元之損害。又訴外人廖○○於施行前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150號刑事宣示筆錄認定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