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09號
- 原告
- 陳隆興
- 被告
- 王成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防治科(下稱防治科)辦事員,原告同為防治科之警務正;於民國113年10月4日5時24分許,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防治科通訊軟體LINE「防治科夥伴」群組中標註原告,並具體指摘:「@陳隆興看你常在跑步鍛鍊,體能好像很不錯的樣子,怎麽不陪我熬個通宵呢?會不會太遜了一點呢?!你們這些靠一張嘴【魚肉鄉民】的警官肚子裡究竟有幾兩貨,都快被人看扁了,你們知道嗎?不可恥嗎?不可恥的話那就是悲哀了!果真一代不如一代,「枝葉落土代代傳,專業糊塗也代代傳!」每月七八萬塊還真是好賺哪!快叫列國的人都來台灣投考警察,吃飽飽,玩股票,賺飽飽,酒杯乾,官好升,誼好固,屁好拍,【民好蹂】,休好退,死好葬,就怕主來難教帳!勸君惜取未難時,莫待無主空喊冤!善哉,善哉!)」(下稱系爭言論)等文字,意指原告身為警務人員恣意欺凌百姓,剝削民脂民膏,以此方式詆毀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名譽權受有相當損害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並未妨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妨害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77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參酌被告於刑事庭已承認犯罪,並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4頁),又依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方式、內容及情節,客觀上均足認對原告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被告徒空言辯稱其沒有妨害原告名譽等詞,核無可採。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復參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本件妨害名譽行為之動機、原因、情節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再佐以原告自陳被告以系爭言論內容所致侵害原告名譽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見簡附民卷第19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