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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7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原 告
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起訴時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嘉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被告楊嘉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被告楊嘉慶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楊嘉慶費用新臺幣16,640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續行訴訟,可撤回對被告之訴訟後不予繳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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