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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時瑋辰
  •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 原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被告
    董彥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楊尚樺 被 告 董彥淵(即被繼承人董卜仁之繼承人) 董美伶(即被繼承人董卜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董卜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3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董卜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起訴狀(本院卷第9至10頁)及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董卜仁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簽訂107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詎被繼承人董卜仁自107年10月23日起未依約繳息,迄尚積欠本金92,463元及利息2,837元,共計95,300元未清償,嗣被繼承人董卜仁於113年9月15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董卜仁之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料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亦不爭執,僅辯以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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