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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周瑋崙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劉兆漢
被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吉利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鄧幃中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38,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有限責任新北市吉利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分(下稱吉利合作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各項之請求如附表一所載,其餘事實跟理由詳見附件一的民事起訴狀(即附民卷第5-15、19-21頁)。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部分:原告的各種請求並未舉證,另外我這邊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8,400元、營業損失7,896元的損害,應予抵銷,同時原告就本件車禍而言也有錯,另外修車費用也應該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吉利合作社:詳見附件二的民事答辯狀(即本院卷第75-79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吉利合作社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其書狀也未針對以下內容爭執,視同自認;本院卷第106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2,41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6頁):

㈠、被告吉利合作社是否要負擔僱用人責任?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044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1,6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875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修車費用10,50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㈦、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吉利合作社不需要負擔僱用人責任:

1、被告甲○○應是吉利合作社的股東,而非受雇人:本件肇事車輛並未靠行或登記在被告吉利合作社名下,此部分與一般受雇關係或靠行實務有明顯區別,再者,依照合作社法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運輸:提供經營運輸業所需服務之業務」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採有限責任,各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任。」足徵運輸合作社之業務,僅在提供社員經營運輸業所需之服務而已,合作社之社員於繳交股金認股後,均係合作社之股東,其與合作社之間,應非僱用關係。

2、被告吉利合作社對於被告甲○○之入社,沒有選任、指揮或監督的權限,此與僱用人之權限明顯有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5條,就社員資格之積極、消極要件定有明確規範,是計程車司機只要符合積極要件且無消極要件所列情事,即備入社資格而可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換言之,合作社本身並無選任個別社員之權限。且上開辦法第25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第13條規定及無第15條規定情事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擅自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亦可知合作社充其量僅能為其社員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而無自為准駁之權限,倘社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逕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合作社亦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僅社員需承擔可能出社之後果而已),兩相對照以觀,尤可徵社員從事旅客運送業務,純為自己之利益經營計算,不受合作社之指揮、監督。

3、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甲○○對應於被告吉利合作社而言,應該只是股東之關係,且被告吉利合作社對於被告甲○○也沒有選任、指揮、監督之權限,故被告2人之間顯然不能認定為民法僱用人責任下的僱傭關係,故也不能進而要求被告吉利合作社負擔僱用人責任。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044元,有理由:

1、根據兩造不爭執之刑事判決,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此情為被告甲○○於刑事庭所自承,佐以其亦在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過失部分,以我當時在刑庭承認的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04-105頁),基此,本院認為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係有過失無訛,合先說明。

2、本件因被告甲○○之行為而導致本件車禍,原告因此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醫療收據為憑(詳見附民卷第29、35、39-65頁),本院細譯該傷勢照片,原告確實受傷非輕,診斷證明書也記載原告受有左小腿壓砸傷合併腔室症候群、左腳跟壓砸傷合併軟組織壞死的傷勢,且醫療單據內容也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該醫療費用11,044元(此金額為醫療單據之加總總合),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56,4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根據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附民卷第29頁)可以知悉,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導致左小腿需要手術(包含清創、重建等),故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有住院之需求,兩次手術的住院時間共25天(詳見附表二編號1、3)。

2、又該診斷證明亦指出,每次住院手術後,都需要休養2周,且住院期間跟休養期間,都需要專人照護,依照診斷證明上的時程(詳見附表二),扣掉重疊之日數,原告需要專人照護的日數為47日。

3、看護費用之基準,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妥適: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是請其父親予以照料、看護,此部分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000元至2,400元,甚至更多),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家人並沒有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該家人於看護市場之價值可達2,000元/日至2,400元/日甚至更多),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較為適當。原告主張其於本件看護費用之請求,應以每日2,800元為基準等情,尚難准許。

4、基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6,400元(每日1,200元x47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875元,有理由:本件原告之傷勢非輕(左小腿壓砸傷合併腔室症候群、左腳跟壓砸傷合併軟組織壞死),從傷勢照片來看就可以明顯看到整片皮破掉,裡面血肉狀態明顯可見,故原告之狀態需要搭乘計程車回診就醫之需求應屬明顯可見,佐以原告也確實提出了搭乘計程車之單據(詳見附民卷第81-93頁),故原告請求單據上之總和共2,875元,應有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3,131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機車維修費用為10,500元,且從估價單觀之,維修內容應均為零件,考量到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機車出廠日為民國11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31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式),此即為原告在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修車費用。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明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甲○○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7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左小腿壓砸傷合併腔室症候群、左腳跟壓砸傷合併軟組織壞死),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的過程、原因、兩造過失之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㈦、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8,490元:

1、本件原告原先得請求之金額為173,4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044元+看護費用56,400元+交通費用2,875元+修車費用3,131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2、被告甲○○的抵銷抗辯:

⑴、關於汽車維修費部分:被告甲○○的計程車因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18,400元,其中材料(零件)部分為7500元(本院卷第63頁),按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本件汽車之修復金額就零件部分應考量折舊,本院參酌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汽車(營業用計程車)的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以,本件汽車出廠日為104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4年之耐用年數甚久,是被告甲○○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依照實務上經常採用的折舊計算方法,原則上應為75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7,500元×1/10=750元)。又上開經折舊後的零件費用,加計無庸折舊的部分即工資費用10,900元後,總數為11,650元,此即為被告甲○○得請求抵銷之修車費用。

⑵、關於營業損失部分:被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有4天的營業損失,然綜觀被告甲○○所提出之證據,沒有任何一個證據可以指出該「4日」從何而來,故被告甲○○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並無足採。

⑶、綜合以上,被告甲○○可以用11,650元去抵銷上開原告本得請求之金額,經計算後,原告本可以請求之金額降為161,800元。

3、與有過失之計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甲○○雖然有過失,然兩造所不爭執的本院刑事判決內容,認定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車速過快等過失(本院卷第16頁),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與全卷證據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車禍而言,原告應承擔50%的肇事責任,基此,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於本件的賠償金額可以減輕50%。基此計算後,原告可以請求之金額減為80,900元。

4、又本件原告可請求之金額需要扣抵已經領取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2,410元,基此,原告於本件可以請求的金額最終為38,49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8,49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甲○○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因而另生訴訟費用1,000元,然此部分財產損害之請求,考量到折舊跟與有過失後,原告大致上只有15%有理由,此即為被告原則上應負擔的訴訟費用,但因為原告是同時告了一個不用負連帶責任的吉利合作社,故這15%應該再由原告承擔一半,所以本件被告甲○○應負擔的訴訟費用以7.5%為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11,044元 2 看護費用 131,600元 3 交通費用 2,875元 4 修車費用 10,500元 5 非財產上損害 3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需要看護之狀態 期間 需要看護之日數 1 住院 112年6月20日至 112年6月28日 9日 2 出院休養 112年6月29日至 112年7月6日 8日 3 住院 112年7月7日至 112年7月22日 16日 4 出院休養 112年7月23日至 112年8月5日 14日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00×0.536=5,6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00-5,628=4,872 第2年折舊值    4,872×0.536×(8/12)=1,7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72-1,741=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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