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75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1756號
- 原告
- 紀致翔
- 原告
- 林素女
- 原告
- 紀世欽
- 原告
- 紀雅芬
- 原告
- 兼上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紀朝親
- 被告
- 范靜茹
- 訴訟代理人
- 簡睿穎
葉志鵬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通 譯 吳勝源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A01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0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鶯歌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途經鶯桃路54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其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變換車道至同路段外側車道,適原告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右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A01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學說上所謂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A01於事故後即陸續於113年3月25日至113年3月28日因持續的行走困難,前往立好診所就醫。並於診所的病歷記載及事故影片中可知被害人事故發生時受有頭部傷害,且事故後數日即因腦中風再度入院,現已因腦中風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且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照護。又原告A01雖曾有陳舊性腦中風等舊疾,惟事發前仍有生活自理能力,且能正常騎乘機車,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顯見現遺存之傷害並非僅因本身舊疾所致,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5人損害之項目臆列說明如下:
⑴原告A01部分共7,811,256元
1.醫療費用42,926元: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42,926元。另檢附相關醫療單據,並說明請求金額之細項及總額之計算式如附表1「醫療費用明細表(到114年1月22日為止)。
2.看護費4,249,085元:原告A01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現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且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照護並安置於宏祥護理之家(設新北市○○區○○路00號6樓),自113年5月23起至114年1月31日已實際支出共424,820元。又原告A01於事發時年僅70歲,參酌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70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4.54年,扣除前述已實際支出253日(約0.69年),尚餘13.85年,以每月看護費29,7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824,265元【計算方式為:356,400x10.00000000+(356,400x0.85)x(10.00000000-00.00000000)-3,824,265.476592。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85〔去整數得0.8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合計共請求已支出及未來預估看護費用共4,249,085元(計算方式:424,820+3,824,265)
3.就醫交通費用16,205元:原告除113年6月15日、113年9月7日及114年1月6日搭乘救護車外,其餘就醫皆係由親友駕車接送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因此所支出之勞力,非不得以計程車車資予以評價,況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搭乘計程車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支出計程車車資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共計支付交通費用16,205元,請鈞院一併參照原證6、原證7、原證8及附表2「交通費用試算表(到114年1月22日為止)」。
4.預估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500,000元
5.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3,000,000元。
6.醫療器材2,650元:原告因傷購買醫療器材共2,650元。
7.修復費用390元:原告所支出之機車修復費用3,900元,計折舊後請求390元整°
⑵原告A02部分共1,5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01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現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且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照護。原告A02基於配偶所生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共1,500,000元。
⑶原告紀世飲部分共1,5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01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現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且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照護。原告A03基於子女所生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共1,500,000元
⑷原告A04部分共1,5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01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現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且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照護。原告A04基於子女所生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共1,500,000元。
⑸原告A05部分共1,5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01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現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且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照護。原告A05基於子女所生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共1,5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A017,811,25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A021,5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A031,5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A041,5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原告A051,5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再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中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下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茲分別析論如後:
⑴原告A01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於事故後三日就醫(事故日為114年3月20日被告於114年3月23日始至利好診所就醫,就醫傷勢為小腿挫傷及腿部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斷裂。復按鈞院刑事庭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判決理由載明「另告訴代理人A05雖具狀表示,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即因腦中風、腦梗塞等疾病而極度失能,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旋即至醫院就醫,並經急診外科診斷告訴人四肢多處挫、擦傷,此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民國113年3月25日恩乙診字第2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就診日期:113年3月20日),是本院可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口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則告訴人是否確實因本案事故而受有頭部傷害,尚有疑問。又告訴人係於同年4月5日因腦中風等疾病至急診就診,有恩主公醫院113年6月17日恩乙診字第ZOOOOOOOOOO號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然本次就醫距離本案事故發生已隔一段時間,需有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疾病與本案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認定上開疾病係肇因於本案事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罪,附此敘明。」原告主張傷者受有腦中風等傷勢為原告所致未積極舉證,故此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除113年3月23至3月28日於立好診所因外傷就醫費用1,095元被告不爭執,其餘懇請鈞院駁回。
2.看護費用被告係因腦中風而需看護,同上開醫療費用一節所述,原告未舉證其中風等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之因果關係,此部分懇請鈞院駁回。
3.就醫交通費用原告除因外傷於立好診所就醫交通費用1400元原告不爭執,其餘部分同上開醫療費用一節所述,原告未舉證其中風等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之因果關係,其餘部分懇請釣院駁回。
4.預估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為舉證因果關係及損害數額如何而來,請釣院予以駁回。
5.精神慰撫金精神上損害賠償金即慰撫金之酌定乃鈞院職權,被告不敢置啄,惟求合理而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5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5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慰撫金之性質雖一般認為不具懲罰性質,惟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要旨:應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按此所稱考量加害程度實可謂慰撫金含有制裁之性質,課加害人防止損害發生之功能。被告A10既因其加害行為而受刑事判決,已因其行為受有刑事裁罰,且被告於偵查中皆坦承不諱,毫無置詞推卸其受刑事懲罰之意,足見被告非無懺悔之心。請釣院衡量此一情形,酌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6.醫療器材原告係因中風導致需要輔助器材與外傷無涉,此部分懇請鈞院駁回。
7.修復費用修復費用390元被告不爭執。
⑵原告A02、A03、A04、A05各請求慰撫金部分按親屬請求精神慰撫金係屬身份法益上之侵害,惟需被害人遭受重大傷害為前提。本案原告中風等傷勢非因被告所致,故A02、A03、A04、A05各請求慰撫金部分懇請鈞院駁回等各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A01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該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另主張原告A01於本案事故後即因腦中風、腦梗塞等疾病而極度失能,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乙節。經查,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末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92年台上字第688號、90年台抗字第61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此有該起訴書影本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正當,並無足取。原告另聲請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各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A01部分:
1.醫療費用42,926元:原告主張其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42,926元。另檢附相關醫療單據,並說明請求金額之細項及總額之計算式如附表1「醫療費用明細表(到114年1月22日為止)等語,而被告則辯稱除113年3月23至3月28日於立好診所因外傷就醫費用1,095元被告不爭執,其餘應予駁回云云;惟查,依前開認定原告A01因本件事故僅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已,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亦僅限於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部分之醫療費用,經查,依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僅於113年3月23至3月28日於立好診所因外傷所為之醫療才與原告A01前開傷勢有關,其餘醫療費用收據之內容均與原告A01前開傷勢無關,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僅1,0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看護費4,249,085元:原告主張原告A01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現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且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照護並安置於宏祥護理之家(設新北市○○區○○路00號6樓),自113年5月23起至114年1月31日已實際支出共424,820元。又原告A01於事發時年僅70歲,參酌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70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4.54年,扣除前述已實際支出253日(約0.69年),尚餘13.85年,以每月看護費29,7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824,265元【計算方式為:356,400x10.00000000+(356,400x0.85)x(10.00000000-00.00000000)-3,824,265.476592。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85「去整數得0.8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合計共請求已支出及未來預估看護費用共4,249,085元(計算方式:424,820+3,824,265)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A01係因腦中風而需看護,同上開醫療費用一節所述,原告未舉證其中風等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之因果關係,故應駁回云云;惟查,依前開認定,原告A01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僅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已,而原告未舉證其中風等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之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A01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3.就醫交通費用16,205元:原告主張除113年6月15日、113年9月7日及114年1月6日搭乘救護車外,其餘就醫皆係由親友駕車接送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因此所支出之勞力,非不得以計程車車資予以評價,況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搭乘計程車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支出計程車車資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共計支付交通費用16,205元等語,而被告則辯稱原告除因外傷於立好診所就醫交通費用1,400元被告不爭執,其餘部分同上開醫療費用一節所述,原告未舉證其中風等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之因果關係,故其餘部分應駁回云云;惟查,依前開認定原告A01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僅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已,故其前往立好診所之交通費用,應予准許,而依原告所提就醫交通費用試算表所示,原告於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之就醫交通費經加總為1,400元,且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僅1,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可採取。
4.預估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500,000元原告主張因原告A01腦中風而需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500,0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未舉證因果關係及損害數額如何而來,故應予以駁回云云;惟查,依前開認定,原告A01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僅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已,而原告未舉證其中風等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之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A01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無可採取。
5.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01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6.醫療器材2,650元:原告主張其因傷購買醫療器材共2,65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而被告則辯稱原告係因中風導致需要輔助器材與外傷無涉,此部分應予駁回云云;惟查,依前開認定,原告A01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僅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已,而原告未舉證其中風等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之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A01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7.修復費用390元:原告主張所支出之機車修復費用3,900元,計折舊後請求390元整,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受有財物損失云云,除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舉證以實其說外,此部分請求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A01未於移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判費,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原告A01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A01據此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非正當。
8.綜上所述,原告A01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2,495元(1,095元+1,400元+50,000元=52,495元)。
⑵原告A02、A03、A04、A05各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親屬請求精神慰撫金係屬身份法益上之侵害,惟需被害人遭受重大傷害為前提。查原告A02、A03、A04、A05等就本件事故並非被害人,而本案原告A01中風等傷勢,依前開認定,非因被告所致,故原告A02、A03、A04、A05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A015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