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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時瑋辰
  •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 原告
    蘇容仙
  • 被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蘇容仙 被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理勤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1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1號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所載(中簡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及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得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之存在與否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民國104年間並未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上開門號為遭他人冒用申辦,被告執系爭電信契約聲請支付命令之債權應不存在。惟被告所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後附之原告雙證件影本,及該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地址及電話,原告陳稱皆為原告所有,堪認上開門號應係原告所申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上無理由。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補貼款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提供手機或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申言之,電信業者藉由搭售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每月減收月租費之專案補貼金額,使消費者得以較低之對價取得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減免月租費,以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間、一定金額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消費者使用其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商業利益,擴大經營版圖,此種行銷模式,電信業者須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資費,以補足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搭售之價差損失或電信費優惠減免之差額損失,而該等損失會因推遲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而逐日遞減。若租用人違反綁約之期限約定,提前終止、退租或被銷號,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搭售之差價及電信費優惠減免之差額,是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電信業者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所給予優惠之差價(如販賣手機等終端設備搭售之價差或減收電信費),實質上即係電信業者販賣搭售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提供電信服務等商品之對價。從而,電信業者與租用人締結之電信服務契約,約定由電信業者提供手機等終端設備或資費優惠,同時約定若未滿約定之合約期間,租用人違反規定或提前終止、退租或被銷號時,即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或其他資費補貼款等專案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該專案補貼款之性質,應係提供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代價之取消或返還,或追回先前提供電信服務因優惠而減收補貼之資費差額,性質上為電信業者販賣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提供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四)以本件情形而論,細繹被告所提出原告申請上開門號所簽立之「限制型有錢卡-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記載略以: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取消或調降費率。倘有上述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19,000元,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x( 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等語(本院卷47、61頁),可知原告使用系爭門號及上開商品服務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支付專案補貼款,而該專案補貼款乃係原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期間)而取得月租費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屬遠傳電信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亦即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 時效適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所請求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專案補貼款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 違約金,亦有2年時效之適用,故被告請求皆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節,應屬可採。 (五)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遠傳電信對原告之上開電信費(含專案補貼款)債權,在108年12月27日前已存在,於債權讓與前即屬可行使狀態 ,而開始計算時效,然而被告遲至113年12月始聲請支付 命令,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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